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红明、唐慧慧与陈福兴、陈洪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明,唐慧慧,陈福兴,陈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杜红明。原告唐慧慧。被告陈福兴。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洪。原告杜红明、唐慧慧与被告陈福兴、陈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因被告陈福兴、陈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两被告到庭应诉,后两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于2014��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明、唐慧慧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被告分别于1995年左右入住,后被告在天井搭建了简易的塑料棚。2013年11月被告擅自将简易棚拆除后,重新将底层天井封闭搭建成房间,顶部材质改为泡沫夹芯板,不但有光线反射,而且距原告阳台上沿仅1米左右,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本市某路某弄某号甲室天井内的搭建房屋。被告陈福兴、陈洪辩称,被告早在1998年左右于天井内搭建了收缩性简易雨棚,多年来原告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2013年7月左右因小区改造,天井的雨棚已年久失修,且由于高空抛物已严重受损,故被告重新安装雨棚。该雨棚的高度并��超出被告屋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何况楼上原告的房屋长期出租,经常有租客往下扔杂物,且楼上晾衣时也有往下滴水状况。被告在重新搭建时曾征得原告同意,之后原告称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并无物业公司或房办上门要求被告拆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杜红明、唐慧慧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乙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陈福兴、陈洪系同号甲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原、被告分别于1995年左右入住。1998年被告曾在其底层天井搭建简易雨棚。2013年被告将简易雨棚拆除后,重新进行搭建,将天井搭建为封闭式房屋,顶部为斜坡式泡沫夹芯板。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天井搭建严重影响其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己的观点。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其附图、照片、被告房屋产权信息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至现场查看,现被告房屋底层天井已封闭搭建房屋,与主体房屋相连,紧贴原告阳台下沿。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妨碍。现被告在其天井内进行搭建,将天井封闭,且与主体房屋相连,而该搭建物顶部与原告阳台距离较近,客观上确实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带来相邻妨碍,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搭建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其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兴、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甲室天井内的封闭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福兴、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