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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刘孟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孟福。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孟福多次至无锡新区、滨湖区、崇安区、锡山区等地沿街店铺,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法,共窃得人民币3570元及皮带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56号“黄子A+”面包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500元。2、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瑞港商业广场“同悦楼”饭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3、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梁溪路769-16“美家乐”水果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1300元。后至梁溪路769-16“稼丰茶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150元。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里新村42号“百度造型”理发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5、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锦鸿路66号“风尚”美发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至锦鸿路76号“风味鱼庄”饭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20元。后至锦鸿路82号“家食汇”中式快餐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6、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66号“金太子”理发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至后宅中路“博士邦尼”男装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500元及“博士邦尼”牌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65元。后至后宅中路88号“波丝湾”理发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7、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崇安区新街巷16号GAGA理发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300元。8、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锡士路425号“华宫”大酒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9、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鑫安路183号“春远”零食铺,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至鑫安路143号“味顶记”麻辣烫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10、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安国东路198号“宜轩阁”酒家,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至安国东路216号“海阁”足浴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11、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东兴路91号“第6感”美容美发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500元。12、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安西路“扬州三把刀”足浴店,采用上述手法,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至安西路“丽景轩”酒楼,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300元。13、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刘孟福至无锡市锡山区査桥紫金新城嘉荫园150-2“瑞玲”国际美容院,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充电宝1个(无法估价)。后至嘉荫园151-2“台州海鲜楼”酒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iphone5S型二手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孟福在无锡市新区旺庄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孟福处扣押了人民币862元及皮带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游某人民币362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皮带1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孟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孟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孟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孟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游某、周某、邱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刘孟福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物)字(2014)0321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3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孟福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孟福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孟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孟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孟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孟福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孟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孟福退赔被害人邱咪娜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钱美英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张国强人民币20元、被害人XX人民币138元、被害人张建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张伟佳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刘峰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