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执复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胜波、侯曰东等与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波,侯曰东,李勇,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培瑞,孙爱华,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潍执复字第7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胜波。申请执行人侯曰东。申请执行人李勇。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金海。被执行人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综合项目区长安街1279号。法定代表人丁金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镇比德文路。法定代表人丁培瑞,董事长。被执行人丁培瑞。被执行人孙爱华。被执行人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镇比德文路。法定代表人郭明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潍坊金融服务区2号楼1601号房。法定代表人孙爱华,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陈胜波、侯曰东、李勇因对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侯曰东、李勇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复议申请。对陈胜波申请复议理由,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的主体应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陈胜波是另一个案件的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不属于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不属于案外人,不符合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其要求执行回转的请求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遂作出(2014)乐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胜波的异议申请。陈胜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执行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并非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复议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2.申请复议人起诉保全并查封在先,依法应优先受偿。申请复议人诉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3)潍民初字第230号;申请复议人诉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3)潍民初字第231号。以上两案均在同日对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同时法院查明两申请执行人案件是在2013年8月27日和9月4日经昌乐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立案查封的。申请复议人查封在先,申请执行人查封在后,属轮候查封,申请复议人应优先受偿,昌乐县人民法院执一庭将查封的财产拍卖,且仅在流拍一次的情况下,就将该财产以物抵债,亦未留下申请复议人保全额范围内的份额,请求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3、退一步讲,假设昌乐县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是正确的,财产处置给了申请执行人,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复议人两起案件立案在前,且于立案当日对被执行人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其优先受偿权无法行使,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权益,申请复议人据此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原审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和昌乐县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3年9月2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①(2013)乐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丁金海于2013年9月6日前偿还侯曰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培瑞、孙爱华、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2013)乐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丁金海于2013年9月6日前偿还侯曰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培瑞、孙爱华、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2013)乐城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丁金海于2013年9月6日前偿还李勇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培瑞、孙爱华、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案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并向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等送达查封裁定,将该公司全部财产进行了查封;同年9月11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④(2013)乐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丁金海于2013年9月13日前偿还李勇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⑤(2013)乐城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丁金海于2013年9月13日前偿还李勇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案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并向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等送达查封裁定,将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五案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将查封的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两申请执行人侯曰东、李勇申请以本次拍卖保留价接收该拍卖财产。2013年10月31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执字第1172、1173、1174、1175、1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2013年12月27日,申请复议人陈胜波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并同时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另查明,①陈胜波与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潍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胜波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②陈胜波起诉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作出(2013)潍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波借款本金321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两案均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陈胜波称同日由本院张贴查封公告,将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但未向当事人送达查封裁定书。本院认为,侯曰东、李勇撤回其复议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申请复议人陈胜波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但从其提出异议的内容来看,是对法院查封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财产的顺序问题提出异议,该异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范围,而属执行争议案件解决的范畴,昌乐县人民法院应作为执行协调案件处理。昌乐县人民法院启动异议、复议程序处理本案不当,(2014)乐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二、对陈胜波提出的执行争议,昌乐县人民法院应作为执行协调案件依法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