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杨某某,男,34岁,泰宁县朱口镇。被告李某某,女,35岁,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德启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