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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顾泽宏与廉加胜、张友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泽宏,廉加胜,张友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顾泽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廉加胜。被告:张友云。原告顾泽宏与被告廉加胜、张友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华、被告廉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泽宏诉称: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单广忠借款300000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约定了利息,我和王明学、张宪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当日二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单广忠偿还借款本息,我于2014年10月14日代二被告向单广忠偿还了借款本息307500元,我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廉加胜辩称:2014年4月22日前,我借了原告的300000元,因原告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就从单广忠处借了300000元,直接由单广忠给付了原告,我给单广忠出具的手续,由原告担保,但我和原告有合作经营项目,原告管着账目,借的这笔钱可以由原告先偿还,我们合作的项目正在上诉中,等以后结算完毕,在清偿该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友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廉加胜、张友云在原告顾泽宏、王明学、张宪伟的担保下向借款人单广忠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今由廉加胜、张友云借到单广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廉加胜、张友云保证于2014年7月21日前全额还清借款,逾期每日加收10﹪滞纳金。借款人廉加胜、张友云以个人财政工资卡、家庭财产及泗水县浩然物资购销公司资产作还款保证;借款担保人:顾泽宏、王明学、张宪伟共同承诺承担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还款,申请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签字:廉加胜、张友云,借款担保人签字:顾泽宏、王明学、张宪伟,2014年4月22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单广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收款人:廉加胜、张友云,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借款人单广忠偿还了借款300000元,利息7500元,有借款人单广忠出具的证明为证。庭审中原告认为约定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动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加胜、张友云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廉加胜、张友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廉加胜、张友云偿还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500元后,被告廉加胜、张友云应该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307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廉加胜、张友云偿还为其垫付的30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后应支付逾期滞纳金,原告主动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廉加胜、张友云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加胜主张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其主张应由原告偿还债务,双方结算后再向原告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加胜、张友云偿还原告顾泽宏垫付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07500元;二、被告廉加胜、张友云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从违约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廉加胜、张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12元,减半收取为2956元,由被告廉加胜、张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