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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黄仕明,邱维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黄仕明,邱维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负责人冉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洪江,该支行职工。被告黄仕明,男,汉族。被告邱维树(被告黄仕明之妻),女,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黄仕明、邱维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江、被告黄仕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维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日,黄仕明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1年,月利率为9.6%,黄仕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巫溪县城厢镇西来关3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邱维树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仕明偿还了10000.00元。2007年10月19日,原告对黄仕明借款收旧放新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仕明支付了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黄仕明、邱维树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按照月利率9.69‰计算;自2008年8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14.535‰计算);原告有权就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仕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请求原告给予偿还宽限时间。被告邱维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黄仕明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白马农信社2006年个借字第3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1年,年利率为10.4%,黄仕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巫溪县城厢镇西来关31号房屋(“溪字第2027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仕明偿还了10000.00元。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黄仕明对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白马农信社2007年个借字第51号”),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8月23日,年利率为11.934%,黄仕明仍以巫溪县城厢镇西来关3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白马农信社2007年抵字第051号”),邱维树分别作为担保人、抵押人和抵押房屋共有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上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仕明支付了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余下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书、估价结果通知单、房屋共有人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仕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仕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黄仕明为借款设立不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邱维树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仕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明、邱维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按照月利率9.69‰计算;自2008年8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53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被告黄仕明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黄仕明的位于巫溪县城厢镇西来关31号房屋(“溪字第20270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黄仕明、邱维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25元,由被告黄仕明、邱维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侯 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木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