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某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住乳山市。被告人于某乙,农民,捕前住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2月11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在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西南山放蚕时,因违规在林区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3.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8.5公顷,烧毁树种有黑松、刺槐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乙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以于某乙失火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人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火不是他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某乙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于某乙犯失火罪证据不足,应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在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西南山放蚕时,因违规在林区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经营管理33.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8.5公顷,烧毁树种有黑松、刺槐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5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花费人民币44020元购买了春蚕种卵71斤,雇佣10名工人放蚕,春季放蚕时间约为60天,约定每人报酬1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放蚕工人从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金山村来到于某甲处,同年5月5日蚕岚过火被烧,按工人在乳山工作14天计算,每人工资报酬为2333.33元,10名工人合计工资损失为23333.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4年5月5日12时许,他饭后从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放蚕的窝棚出来时发现南山顶起火了,他南面是于某戊的蚕岚,当时起火的山岚距离他窝棚有二三十米,他开始救火,他兄弟于某丁用灭火机救火,后来很多人救火。他在当天上午吸了两支烟,除他女儿于某己外,再没见到任何人上山。(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丙证实,2014年5月5日12时许,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南山起火了,他叔于某丁带灭火机到山上救火,他与母亲王某、姐姐于某己往山上走,走到小孤山村口,他电话报警,上山后看见其婶子刘某扶着其父亲于某乙从起火的山上向下走,其父亲的脚被烧伤。于某乙说当天中午在看蚕的窝棚里吃饭,看见外面起火了。(2)证人于某丁证实,他是大孤山镇护林中队护林员,2014年5月5日12时许,八里甸村南山冒烟,就带着风力灭火机上山救火,他妻子刘某在后面跟着去救火。他去后见起火面积有一亩地大小,他哥于某乙一人拿衣服在那救火,他问于某乙怎么起的火,于某乙说这下完了。于某乙放蚕的北面是他的蚕岚,他先在北面救火,想将火扑灭保住他的蚕,当时是西南风,火向南逆风烧,救了一会转西北风,火四外扩散,把他哥的窝棚烧了,火向南越过山顶往南面白沙滩镇的山岚过去了。开始救火时有于某乙、于某乙的妻子、女儿,他和他妻子。火可能是他哥引起的,当时只有他哥自己在那里,他哥也吸烟。(3)证人于某甲证实,乳山市白沙滩镇王家口村山岚被烧了约400亩,起火当天是西北风,火从北面向南烧的,听说火是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放蚕的引起的,他蚕种损失5万元,13人工资13万元。(4)证人于某庚证实,他放蚕的位置在于某乙、于某戊放蚕位置的东面。2014年5月5日12时许,看见西边山坡烟火很大,火已烧到于某乙、于某戊蚕岚,并向他的蚕岚蔓延。(5)证人于某戊证实,2014年5月5日12时许,他在蚕岚闻到一股烟味,跑上来看见于某乙放蚕的窝棚西边着火了,他就过去救火,他刚到时在于某乙窝棚西北能烧一分地面积,当时就看见于某乙在现场救火,于某乙救火慌得鞋掉了,救了一会,风大火控制不了,于某乙说救不灭了。后来了很多人救火,当天是西北风,他的蚕岚后来也着火了,他的蚕岚在于某乙的蚕岚南面,中间隔了条山路。(6)证人王某(被告人于某乙之妻)证实,2014年5月5日12时许,发现南山起火,便与儿子于某丙、女儿于某己走到村南路上看见南山有很大的烟,火不小,半路上于某丙电话报警,往山上走时,她小叔于某丁骑摩托车和妻子刘某骑踏板也往山上走。走到自己家放蚕的山岚,看见火烧过来,她家看蚕的窝棚已烧了,一会于某丙背着她丈夫于某乙从山上下来,于某乙的脚被烧伤了。刚开始看到起火是她家放蚕的山岚。她家放蚕山岚的西面是八里甸的蚕岚、下面是于某丁的蚕岚、南面是于某戊的蚕岚、东边是于某庚的蚕岚。(7)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5月5日12时许,发现南山起火,因怕烧到他蚕岚,就来到他的蚕岚,看到于某乙的蚕岚已全着火了,因刮西北风,火蔓延到于某戊的蚕岚,当时于某乙北面于某丁的蚕岚还没着火,救火时于某丁的蚕岚子也着火了。火是从于某乙蚕岚起的。(8)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5月5日中午,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西南山着火,她打电话给于某乙,于某乙告诉山上起火了,于某丁背着灭火器到山上救火,她骑摩托车也去救火,她去时于某乙的蚕岚南面有一半着火了,北面是她的蚕岚还没着火,在救火时她家的蚕岚也着火了。(9)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5月5日12时许,护林员于某丁说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西南山着火,让他组织人救火,当天18时许才将火扑灭。(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乳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失火现场情况;3、森林火灾情况的技术鉴定,证实过火有林地面积及直接经济损失;4、乳山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的风向、风速;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乙被抓获情况;6、被告人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乙的身份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提交的收款收据,证实于某甲承包山岚交款情况及于某甲购买春蚕种卵数量款数,工资证明,证实雇工人数及工资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乙辩解,不是他引起的森林火灾,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于某乙犯失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案发前在其经营的蚕岚内吸过烟,被告人供述当天至案发前没有他人经过起火地点,证人救火时看到火是从被告人于某乙看蚕岚的窝棚边引起的,火又向四外蔓延,故认定被告人于某乙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于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乙理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要求被告人于某乙赔偿购买春蚕种卵损失5万元、误工损失13万元,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购买春蚕种卵实际花费44020元,所雇佣的10名放蚕工人,因山岚起火而终止工作,应以工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报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某乙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购买春蚕种卵损失44020元,工人工资损失23333.30元,共计67353.30元,限被告人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