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白某、郭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郭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12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7月19日执行期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6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刑事拘留前住个旧市。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个旧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郭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郭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8月至9月19日期间,先后在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老厂九道弯、戈贾果园、火谷都岩锌库林地及老厂对门山村委会大箐村杨家田石场上石坎路集体林地,先后八次盗伐杉树、华山松、柏树,共计133株,蓄积量合计21.623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辩解,没有盗伐过柏树,其卖给杨某的杉树是向他人购买的,不是盗伐的。被告人郭某辩解,没有盗伐过柏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郭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8月至9月19日期间,先后在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老厂九道弯、戈贾果园、火谷都岩锌库林地及老厂对门山村委会大箐村杨家田石场上石坎路集体林地,先后八次盗伐杉树104株、华山松28株、柏树1株,共计133株,蓄积量合计21.623立方米。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木材,分别发还个旧市老厂对门山村民委员会、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将扣押的coolpad手机1部、云26.101**号红色时俊王子牌农用货车1辆,发还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9日个旧市森林公安接到报警后,出警查获盗伐林木的尤某某及被告人白某、郭某,现场逃逸1人。后经个旧市森林公安初步调查,被告人郭某、白某对2014年8月至9月发生在个旧市老厂镇九道弯一、三、四道拐、杨家田石场上方石阶路、锡城镇戈贾果园、老阴山岩锌库等地的盗伐林木案有作案嫌疑,遂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人赃并获。3、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的前科情况。5、国有山林权证、山林权协议书、山林权认定书、个旧市人民政府个政复(1983)35号批复文件、林木权属证明,证明涉案盗伐林木地点的权属,与个旧市林业勘察设计队调查报告认定的一致。6、情况说明,证明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的林区范围,其中火谷都林区在2013年至2014年9月,发生零星偷砍盗伐,估计盗伐约25立方米。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1、查获的手锯4把、头灯3个、云26.101**号红色时俊王子牌农用货车1辆、车钥匙1把、手套1副、杉树87桐;2、coolpad手机1部;3、个旧市绿海福林木材加工厂的华山松原木53根、杉木2根。8、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木材分别发还个旧市老厂对门山村民委员会、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coolpad手机发还被告人郭某的亲属。9、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其是受郭某雇佣去装运木材,郭某说他在山上砍倒一些树,树是他自己买的,郭某给其200元去搬运木材,其同意后,郭某、白某、“小弟”(姓易的男性)和另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共五人驾驶一辆红色的货车和一辆面包车到砍树地点的公路边上,其与郭某、白某和不知道名字的这个人共四人去装运木材,“小弟”在面包车上,木材装运好后,4个装运木材的人一起坐货车出来在路上被抓获。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老厂对门山村委会大箐村的小组长,老厂九道弯杨家田石场上面有14棵松树被盗伐,被盗伐的树属于大箐村集体。1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火谷都林区的护林员,2014年9月17日晚发现可疑车辆进入岩锌库林区,18日发现该林区有47个被盗伐的杉树桩,19日4点半其发现有车辆进入林区后向上级报告,后听说盗伐者被抓获,至19日被盗伐的杉树桩有57个。该林区曾被盗伐,2014年8月30日被盗杉树22棵。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白云山国营林场老厂九道弯片区的护林员,2014年9月8日早发现老厂公路一道拐上去一点公路边的14棵华山松被盗伐。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火谷都林区的主任,2014年8月30日岩锌库林区有22棵杉树被盗伐。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个旧市绿海福林木材加工厂的老板,2014年9月7日收购了两名男子用一辆红色的烂翻斗车拉来的2.394立方米木料,其中有柏枝树、华山松,华山松多点;9月9日收购了两人拉来的华山松1.685立方米;9月15日收购了两人拉来的松树1.704立方米。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小伙子,其中一个说是贾沙围墙村人,拉杉木到其经营的个旧市汇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出售,过了没多久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来说这些杉树是他的,后来这两个小伙子承认这些树是偷的,然后树就还给了张某某。2014年8、9月的时候,其还跟这两个小伙子收购过2次果松,当时其不在厂里,听说两人是用面包车把木料运到厂里的。1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云GXXX**号长安微型车是其所有,在2014年8月租给被告人郭某使用,至同年9月20日归还,不知道郭某租车的用途。17、被告人郭某供述,其与白某带着手锯、头灯等物偷砍了8次树木,第一次是2014年8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还有一个绰号叫熊某的男子参与,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老厂塘子凹上去点的地方偷砍了路边的6、7棵果松;第二次还有一个元阳的姓李的男子参与,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第一次去偷砍树的地方,偷砍了8、9棵果松;之后的五次都是驾驶其所有的农用车去,第三次还有一个叫“老石”的男子参与,到老厂这边一个公路拐弯的路边,偷砍了3棵杉树、3棵果松;第四次是去老厂途中的一个拐弯处偷砍了5棵果松;第五次叫“老石”的男子参与,到老厂烂坟坝那里,偷砍了6棵果松;第六次是在牛角寨村背后的一片杉树林里,大概偷砍了20多棵杉树;第七次是在老阴山垃圾处理场背后的杉树林,大概偷砍了20多棵杉树,还有一棵柏枝树,但是没有要,当时因为拦着就顺手一起锯倒;第八次是2014年9月17日晚,叫“老石”的男子参与,在第七次偷砍树的地方,偷砍了40多棵树,次日晚其三人与尤某某去装运树木,回来的路上被抓获。18、被告人白某供述,其与郭某带着手锯、头灯等物去偷砍过8次树,头两次是连续两晚上去的,第一次是2014年8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还有一个绰号叫熊某的男子参与,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老厂塘子凹那里的公路边偷砍了4、5棵果松;第二次还有一个元阳的姓李的男子参与,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第一次去偷砍树的地方,偷砍了大概6棵果松,具体砍了几棵树记不清楚;之后的五次都是驾驶郭某所有的农用车去,第三次是距离第二次好几天后,到去老厂公路的一个拐弯处,偷砍了5棵果松;第四次是8月底9月初,叫“老石”的男子参与,到老厂公路一个拐弯处,偷砍了3棵杉树,2、3棵果松;第五次是中秋节后的一天晚上,叫“老石”的男子参与,到第三次偷砍树的坟山附近,偷砍了6棵果松;第六次是到牛角寨村背后的一片杉树林里,大概偷砍了10多棵杉树;第七次是在老阴山垃圾处理场背后的杉树林那里,大概偷砍了20多棵杉树;第八次是2014年9月17日晚,叫“老石”的男子参与,在第七次偷砍树的地方,其自己偷砍了10多棵杉树,不知道三人总的砍了多少棵树,次日晚其三人与尤某某去装运树木,回来的路上被抓获。其所交代的第3至第8次,不是按盗伐的时间顺序交代的,因时间长顺序记不清楚了。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郭某、白某辨认出云26.101**号红色时俊王子牌农用货车用于拉运盗伐的林木,车载的杉树是2014年9月17、18号在个旧市老阴山垃圾处理场背后盗伐的杉树,云GCD6**号长安微型车、手锯4把、头灯3个是盗伐林木的工具,白云山国营林场火谷都林区戈贾果园、老厂九道弯、杨家田石场上石坎路、火谷都林区岩锌库林区是2014年8、9月盗伐杉树的地点,个旧市绿海福利木材加工厂、个旧市乍甸汇源木材加工厂是销赃的地点。2、证人尤某某辨认出火谷都林区岩锌库林区是2014年9月18日与郭某、白某盗伐杉树的地点,云26.101**号红色时俊王子牌农用货车是运输工具。20、现场勘验笔录、火谷都林区岩锌库林木盗伐现场检尺记录,戈贾果园、老厂九道弯一、三、四道拐公路边、杨家田石场上石坎路、火谷都林区岩锌库林区盗伐现场示意图,证明在被告人郭某、白某辨认下,侦查机关对盗伐现场进行勘查,其中火谷都林区岩锌库林区位于个旧市老阴山垃圾处理场背面,与被告人郭某供述砍伐过柏树的地点一致。21、调查报告、检尺记录计算表、被盗伐林木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9月29日个旧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在林木被盗伐的戈贾果园,老厂九道弯一、三、四道拐公路边,杨家田石场上石坎路,火谷都林区岩锌库林区等地,对被盗砍的所有树木逐株测量根茎,计算得出盗伐调查结果,被盗伐杉木104株,蓄积量13.423立方米,被盗伐华山松28株,蓄积量7.984立方米,被盗伐柏树1株,蓄积量0.216立方米。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郭某、白某关于盗伐林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第一、二次盗伐林木数量的供述不吻合,且二人所作其余六次盗伐林木数量的供述,均只能供述大概的数量,不能明确确定,关于盗伐林木数量部分的供述,本院不应采信,应以盗伐现场勘察的数量为准。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证实非法卖木料的2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二名被告人,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郭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共同多次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三、扣押的手锯4把、头灯3个,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