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艾仙与王宏华、吴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艾仙,王宏华,吴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杨艾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宏。被告王宏华。被告吴卫民。原告杨艾仙与被告王宏华、吴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宏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的利息4800元,并支付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计算),合计14800元;2、由被告吴卫民对被告王宏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还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卫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由被告吴卫民对被告王宏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艾仙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艾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杨艾仙负担15元,被告王宏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