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凌洁与章要林、师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洁,章要林,师云平,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凌洁。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吴蔚(受凌洁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要林。被告师云平。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章要林,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凌洁与被告章要林、师云平、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荣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要林、师云平、长兴荣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洁诉称,章要林、师云平夫妇以经营所需为由先后向其借款145万元,经多次追讨,仅归还6万元。现要求章要林、师云平、长兴荣跃公司立即共同归还本金13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8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被告章要林、师云平、长兴荣跃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洁经其朋友介绍与章要林、师云平夫妇相识。2013年11月1日、12月15日,章要林、师云平以经营所需向凌洁借款50万元及8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1月1日的借条载明:1、章要林、师云平向凌洁借款50万元,由凌洁于11月4日前出借。2、借期至2014年3月15日前,月息为15%。3、由凌洁将出借款汇入师云平的银行账户。12月15日的借条载明:1、章要林、师云平向凌洁借款80万元,借期至2014年4月15日前,月息为15%。2、由凌洁将出借款汇入师云平的银行账户。凌洁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8日、12月30日向师云平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14年1月,章要林以长兴荣跃公司急需用款为由向凌洁借款,当月29日,凌洁向师云平账户再次汇款15万元。此后,凌洁仅于2014年3月、4月收到还款6万元。经多次追讨,长兴荣跃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章要林、师云平向凌洁借款139万元逾期未还,并主要用于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承诺将以公司全部资产来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归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凌洁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可认定凌洁与章要林、师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章要林、师云平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长兴荣跃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则负有共同偿还本息之义务。鉴此,对凌洁的本案诉请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要林、师云平、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凌洁借款本金13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为: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相应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70元,由章要林、师云平、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