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珠海星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博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星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莆田市博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珠海星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1081号16层160E室。法定代表人胡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博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仪莘路799号7幢0201房4楼。法定代表人张海芳,总经理。原告珠海星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胜广告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博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传媒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胜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博凯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胜广告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博凯传媒公司(合同签约人:林某某)签订了一份活动委托承办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3000元,在合同执行中现场临时增加广告横排一个,计费用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安排,完成了活动的所有受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71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1900元。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活动承办费用人民币519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原告所付的异地诉讼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博凯传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博凯传媒公司与原告星胜广告公司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承办的澳门星联贵宾会新春联欢晚会活动及相关事宜签订《活动委托承办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星胜广告公司负责晚会活动舞美方案的施工、执行等;活动总承办费用为(不含税)共计人民币153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定1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活动所需费用的30%(人民币45900元)作为活动预付款;验收完毕如无问题再支付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61200);余款活动所需费用30%(人民币45900元)于活动结束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星胜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被告博凯传媒公司委托的事项,澳门星联贵宾会新春联欢晚会于2014年2月28日顺利举行。但被告博凯传媒公司仅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活动承办费用人民币459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人民币61200元,尚欠原告活动承办费用余款人民币45900元,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星胜广告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活动委托承办合同》、《20140228澳门迎春晚宴报价明细》、澳门星联贵宾会新春联欢晚会活动光盘、《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星胜广告公司与被告博凯传媒公司签订的《活动委托承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星胜广告公司提供的《活动委托承办合同》、《20140228澳门迎春晚宴报价明细》和澳门星联贵宾会新春联欢晚会活动光盘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澳门星联贵宾会新春联欢晚会顺利举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活动委托承办合同》中约定的受托事项;但被告博凯传媒公司未按约于活动结束后的14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活动承办费余款人民币45900元,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另外主张在活动现场临时增加广告横排一个计费用人民币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星胜广告公司要求被告博凯传媒公司归还拖欠的活动承办费用人民币51900元,其中款项人民币459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采纳;但因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异地诉讼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因其当庭提供的33张车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凯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博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星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尚欠的活动承办费用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元,及该款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珠海星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5元,由原告珠海星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莆田市博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