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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妻子牛某某(临城县大胖涮锅服务员)与在大胖涮锅就餐的宫某某发生口角,便同内丘县张某乙(又名“老三”)在大胖涮锅一楼大厅与宫某某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宫某某的面部,致宫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宫某某右眼损伤房角后退可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均可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妻子牛某某(临城县大胖涮锅服务员)与在大胖涮锅就餐的宫某某发生口角,便同内丘县张某乙(又名“老三”)在大胖涮锅一楼大厅与宫某某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宫某某的面部,致宫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宫某某右眼损伤房角后退可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均可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和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赔偿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二千元,宫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宫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宫某某的基本情况。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证明:张某甲与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赔偿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二千元,宫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陈述:2014年9月2日晚上他们六个人在大胖涮锅吃饭,有个服务员服务态度很差,说话难听。10点多的时候他们房间没水了,他就让那个服务员往屋里提壶水,过了很长时间也没有给提水,他们就往吧台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那个服务员提了一壶水放到屋里,扭头就走,他们喊这个服务员说屋里还有一个空热水瓶,这个服务员也不理,就拿起那个空热水瓶出去投了那个服务员一下,没有投到,空热水瓶摔碎了。过了一会他下到一楼大厅在沙发上坐着,那个服务员也在大厅里,一个跟那个服务员做伴的男人拉他,他站起来,这个男人一拳打到他的右眼上,将他打倒在地,他睁不开眼了,那个男人就对他拳打脚踢,他感觉还有人打他。过了一会不打了。他起来的时候打他的人已经走了。他的右眼眶两处骨折,是拉他起来的那个男人打的,他的左耳膜穿孔,身上多处淤青,是被对方的人乱打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他和丈夫宫某某等人在临城县城大胖涮锅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他们让服务员上壶水,那名服务员不但没有上水还对他们说话很难听,宫某某就将屋内的一个空暖水瓶扔到屋外摔坏了。在当晚11时许他们吃完饭后宫某某先去一楼大厅算账,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其他人也下到一楼大厅,看到宫某某站在大厅的南边用手捂着右眼部,鼻子部位还流了血,她就报了警。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大胖涮锅的前厅经理。2014年9月2日晚上她在大厅时,306房间的客人要水,她就提了一壶水过去。在房间内客人们说负责房间的服务员(牛某某)服务态度不好,说话难听,就摔了一个热水瓶。过了一会儿,其中一个男客人到一楼大厅坐着,一个和牛某某做伴的男人过去给那个男客人说话。她回头看的时候这两个人抓挠起来,倒在地上。从外面又冲进来一个男人,一块打那个男客人,拳打脚踹,那个男客人鼻子下面有点血,右眼周围青肿,是那两个男人打的。后来拉开后牛某某和那两个男人就一块走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她在临城县大胖涮锅饭店当收银员。2014年9月2日晚上她在收银台上班,306包房内的客人打电话让经理上去,李某某就上去了。过了一会儿306包房内的客人下到一楼大厅,要求服务员牛某某道歉,她给牛某某做工作,见牛某某在外面给服务员小安还有旁边两个男的在说话,她和牛某某与小安到大厅内,那个男客人让牛某某到306包房内给其他客人道歉,她和服务员小安就往306包房走看是否吃完饭,听见大厅挺乱,就过去看,见有两个男子正按着306包房那个男客人乱打,她就去叫经理,回到大厅已经不打了。打人的那两个人也不见了。306包房的那个男客人面部有伤。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她是临城镇大胖涮锅饭店的服务员,张某甲是她丈夫。2014年9月2日,有五六名客人在大胖涮锅306房间吃饭,吃饭过程中一名客人要水,她把水提到房间,要水的那名客人一直给她说话并拽了她一下,她没说话就出了房间,那名客人从房间内出来并拿暖壶朝她凿了一下,暖壶没有凿到她,她就下到一楼大厅。大约过了两个小时,要水的那名男子来到一楼大厅,让她给306房间的客人道歉,她不去,二人就争吵起来,她丈夫的朋友老三过来,和要水的男子争吵,那名男子朝老三脸部打了一巴掌,老三和那名男子动手厮打起来,那名男子将老三摁在地上打,她丈夫张某甲从外边进到饭店内,张某甲就开始打那名男子,张某甲和老三将那名男子摁在地上拳打脚踢,饭店的服务员将打架的人劝拉开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鉴办字(2014)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宫某某右眼损伤房角后退可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均可定为轻微伤。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妻子牛某某在大胖涮锅做服务员。2014年9月2日晚上10点牛某某还没有回家,他就去找牛某某。到了大胖涮锅大厅,牛某某说楼上有一桌客人动了她。他要上楼问问情况,被其他服务员拦住了。他到饭店外面吸烟,以前一起干活的“老三”过来跟他说话,牛某某也出来了,说了妻子的事后,“老三”和牛某某进饭店了。过了一会儿看到饭店的服务员都往大门外退,他就赶紧进去,看到在大厅里“老三”勒着一个男人的脖子,都在地上倒着,就上前用拳头打那个男人的面部,还用脚到那个男人身上踹,从旁边地上捡起一只鞋打那个男人的脸,旁边的服务员就去拉他和“老三”,拉开后他和“老三”就走了。那个男人的面部有伤,右眼周围青了,都是他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郭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