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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无锡大燕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大燕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尤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93号原告无锡大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清。委托代理人黄敏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涛,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真,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尤虹。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大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燕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尤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杰、马锦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朱真,第三人尤虹的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3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大燕公司职工尤虹于2014年1月18日,在工作时右踝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经审核,尤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3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尤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个人缴费明细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复印件、代理人所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大燕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举证说明、尤虹摔伤处理报告、用餐管理制度、员工请假单、疾病证明单、劳动合同书、尤虹摔伤经过、员工身份证明、示意图,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资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被告对尤虹(两次)、刘世华、刘莉、俞玉芬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资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大燕公司诉称,第三人尤虹2010年11月1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18日尤虹从办公室前往食堂时,滑倒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两次书面确认其受伤是在“从办公室前往食堂的时候”,表明其认可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锡人社工字(2014)第3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认,其受伤时系“从办公室前往食堂的时候”。2、锡人社工字(2014)第3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系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6月11日,尤虹以大燕公司职工名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1月18日11时45分许,从办公室前往包装车间拿不良品统计表格并顺便吃饭时,从楼梯上摔倒致受伤的事故为工伤。被告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并向大燕公司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大燕公司签收后,提交了举证说明、处理报告等证据材料称尤虹事发当天系去食堂用餐,单位没有不安全因素,是由于自身的不小心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大燕公司职工尤虹,于2014年1月18日11时45分许,准备前往包装车间拿一份不良品统计表并顺便吃饭,在二楼到一楼的楼梯不慎摔倒致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4年8月1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尤虹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区域内受伤,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被告不能采纳。首先,尤虹在大燕公司担任制造部文员,统计生产车间不良数据系其工作职责。尤虹在职责范围内,前往包装车间拿不良品统计表并顺便吃饭,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符合工伤认定之核心要素“工作原因”的规定。其次,大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尤虹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导致,被告确认尤虹系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尤虹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尤虹陈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尤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系第三人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第三人明确受伤时系从办公室前往食堂途中;对代理人所写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材料系第三人单方提供;对证据4中2014年7月7日尤虹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陈述存在虚假;对2014年8月11日尤虹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笔录显示调查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与签署日期不一致,且第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刘世华、刘莉、俞玉芬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未告知其第三人已经变更工伤认定申请的主要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告知一个变更申请的主要事实,也未就变更的事实要求原告举证、答辩;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市人社局根据尤虹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大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尤虹系大燕公司制造部文员,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大燕公司内设食堂,中餐用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实施分批用餐。2014年1月18日11时45分许,尤虹从办公室前往食堂时摔倒致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4年6月11日,尤虹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4年1月18日11时45分许从办公室前往食堂时滑倒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个人缴费明细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复印件等申请材料。2014年6月19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大燕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大燕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授权委托书、举证说明、尤虹摔伤处理报告、用餐管理制度、员工请假单、疾病证明单、劳动合同书、尤虹摔伤经过、员工身份证明、示意图等举证材料,认为尤虹受伤系在中餐午休时间去食堂用餐时发生,是由于自身不小心导致意外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3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尤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后分别向大燕公司、尤虹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大燕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也包括为方便职工工作和生产、解决职工必要的生理需要而设置的相关区域和场所。本案中,尤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与大燕公司提交的尤虹摔伤处理报告、用餐管理制度、尤虹摔伤经过等举证材料,结合市人社局对尤虹、刘世华、刘莉、俞玉芬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4年1月18日11时45分许尤虹从办公室前往食堂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故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尤虹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大燕公司提出尤虹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的观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大燕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3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无锡大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轨道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