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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某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文,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时2分许,被告人沈某文饮酒后驾驶粤BXXX**号牌机动车在本市罗湖区沿河北路路段行驶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沈某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沈某文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儒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文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沈某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文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文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文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