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成都蓉昆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何某某、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成都鑫融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蓉昆物流有限公司,汪某某,何某某,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鑫融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成都蓉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四川省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千,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徐正飞,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第三人:成都鑫融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蓉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昆物流”)诉被告汪某某、何某某、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俊公司”)、第三人成都鑫融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海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昆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新东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飞、李艳,被告鑫融海达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蓉昆物流诉称:2013年5月24日,汪某某与何某某将其共同共有的川AM1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三处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汪某某口头达成了货物运输约定,约定汪某某将货物从原告所在地运送至昆明市,运输过程中汪某某将货物丢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被告新东俊公司就货物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汪某某赔偿原告83848元,2014年3月27日首付23848元,尾款6万元从2014年6月起每个月支付2万元,还款期内不得变卖汽车。汪某某支付首付款后,尾款一直未支付。2014年10月22日,三被告在明知协议书内容的前提下,私自将案涉车辆通过第三人卖与他人。现诉请:1、判令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6万元赔偿款及1500元利息;2、被告何某某、新东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与汪某某就案涉车辆经营合伙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17日之后,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汪某某自行负责,与何某某无关;对于原告与汪某某之间的纠纷,何某某之前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何某某的诉请。被告新东俊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只是汪某某挂靠在新东俊公司,登记在新东俊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转让后新东俊公司才知晓。现在该车仍登记在新东俊公司名下。《协议书》明确载明新东俊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东俊公司的诉请。第三人鑫融海达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增加了第三人的诉累。原告再诉称,对何某某辩称其系2014年6月17日后与汪某某就案涉车辆经营开始合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该车现在仍登记在新东俊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新东俊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将其自购的车辆川AM13**登记在新东俊公司名下,由新东俊公司为汪某某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汪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汪某某、新东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货物丢失,汪某某赔偿原告83848元。并载明“……一切债权债务甲方(新东俊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甲方不作为此次事件的经济担保……乙方(汪某某)在乙丙(原告)两方协商的还款期内不得转让或变卖车辆……乙方于2014年3月27日首付赔偿款23848元支付给丙方……经乙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从2014年6月起每个月必须给丙方赔偿款壹万元整,每个月还款不得超过当月25日,支付完为止……”。2014年6月17日,何某某与汪某某合伙,加入该车营运。汪某某支付了首付赔偿款23848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案涉车辆现仍登记在新东俊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服务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告蓉昆物流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及新东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汪某某在支付了首付赔偿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汪某某支付6万元赔偿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因汪某某违约事实成立,且该主张数额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新东俊公司、汪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在明知《协议书》约定该车不能转让的情形下私自转让该车,损害原告利益,新东俊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一是该车现仍登记在新东俊公司名下,二是《协议书》明确载明新东俊公司对一切债权债务不负责任,三是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新东俊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必要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蓉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蓉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