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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麟飞与杭州天乐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云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麟飞,杭州天乐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云球,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张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沈麟飞。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乐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球。被告孙云球。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球。被告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球。以上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陆华。以上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法华。被告张法华。原告沈麟飞诉被告杭州天乐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孙云球、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公司)、张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张法华(同时作为其余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其余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陆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双方自行协商一个月。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麟飞诉称:天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董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由孙云球、张法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天乐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8月14日,其尚欠董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诺在6个月内还款付息。2013年8月24日,原告、董某、天乐公司和孙云球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董某将其对天乐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由孙云球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天乐公司等经协议确认,天乐公司分期返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由孙云球、登峰公司、云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天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28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天乐公司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15100元;3.孙云球、登峰公司、云都公司、张法华负连带责任。被告天乐公司、孙云球、登峰公司、云都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天乐公司已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994.56万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张法华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债权转让之时,张法华未再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沈麟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天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董某借款2000万元,由张法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欠款承诺书》,证明天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承诺在6个月内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孙云球、张法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天乐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8月14日,尚欠董某借款1500万元,并承诺在6个月内还款付息;4.《补充协议书》,证明董某将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沈麟飞;5.《还款协议书》,证明天乐公司再次确认尚欠沈麟飞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孙云球、登峰公司、云都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15100元;7.申请证人董某出庭证实以下事实:证人曾借给天乐公司2000万元,天乐公司已返还500万元借款,并付清了截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后经由各方协商,证人已将该该笔债权转让给沈麟飞。天乐公司与证人之间除200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的现金往来。2014年1月,天乐公司曾向证人付款154.56万元,但该款是针对天乐公司与证人之间其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各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承诺书约定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按每月3.5%计息不合法;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董某事先制作并交由孙云球签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律师费总计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证据7,天乐公司不会与董某产生现金往来,之所以在债权转让之后又向董某付款154.56万元,是因为财务人员已将账目做在董某名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4、6,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鉴于天乐公司向证人支付154.56万元在各方债权转让协议达成之后,应认为证人关于该事实所作证言较之天乐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证人证言的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也基本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董某的缴款凭证,证明董某向天乐公司交付2000万元;2.付款凭证,证明天乐公司已返还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994.56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2年10月12日之前的840万元是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天乐公司向董某的其他还款,2013年8月14日的40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而2014年1月14日付给董某的154.56万元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确认证明力;证据2,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天乐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2日尚欠2000万元本金未还,同年8月19日确认尚欠借款1500万元及2013年8月14日起的利息未付,其在各方债权转让之后又向董某付款亦有违常理,以上内容均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天乐公司向董某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张法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4日,天乐公司向董某出具《欠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按月息3.5%计息,后续按月息2%计息,并承诺在六个月内还清本息。孙云球、张法华为该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013年8月19日,董某与天乐公司共同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天乐公司已付清截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并已返还借款500万元。天乐公司承诺在六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3年8月24日,董某、沈麟飞、天乐公司等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董某将对天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沈麟飞享有,天乐公司按约直接向沈麟飞还款付息。2014年3月25日,沈麟飞、天乐公司、孙云球、登峰公司、云都公司共同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天乐公司承诺最迟在不超过2014年4月10日前向沈麟飞一次性支付150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228万元;沈麟飞同意天乐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8月19日,但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在每月20日支付;如天乐公司违约,应负担沈麟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孙云球、登峰公司、云都公司自愿为天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天乐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两年。此后,天乐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义务,沈麟飞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15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董某之间关于借款及债权转让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董某将其对天乐公司的权利依法转让于沈麟飞,天乐公司未对沈麟飞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故张法华应在原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孙云球、登峰公司、云都公司亦应按约对天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承诺书》中约定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按月利率3.5%计息,以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息。天乐公司与董某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已付清,对期间天乐公司多支付的利息90万元(2000万元×(3.5%-2%)×3个月],本院准予在其应返还的本金中扣除。对沈麟飞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院综合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天乐公司承担沈麟飞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乐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麟飞借款14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天乐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麟飞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孙云球、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张法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沈麟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21元,由沈麟飞负担7890元,杭州天乐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430元,孙云球、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张法华对杭州天乐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