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素贞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贞,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新国煌置业有限公司,王贤临,何尔礽,周方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静行初字第189号原告王素贞。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周方达。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上海新国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南荣。委托代理人左XX。第三人王贤临。委托代理人王清洪。第三人何尔礽。委托代理人王素英。第三人周方达。原告王素贞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4)第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新国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煌公司)、王贤临、何尔礽、周方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贞及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周方达,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新国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第三人王贤临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洪、第三人何尔礽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静房裁(2014)第37号裁决认定:申请人新国煌公司经批准自2005年10月19日起拆迁静安区54A地块新建商住办综合楼项目范围内的房屋,王祥兴(1995年10月报死亡)承租的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上述拆迁范围。房屋用途:居住,房屋类型:新里,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二层前间20.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7.86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2007年10月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下同)15,763元/平方米,该房屋所在本区B级区域2007年最低补偿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被申请人可得房屋货币补偿款532,229元。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王素贞(户主)、周方达(子)、王贤临(侄子)、何尔礽(外甥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素贞、周方达、王贤临、何尔礽达不成协议而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受理后,经调解不成,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二、申请人愿意减免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房屋差价260,570元,本局准予。申请人另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共计2,280元(如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内。四、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死亡后,未指定承租人及签约人,在承租人存有疑义情况下,被告裁决违反673号规定。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户的安置权利人未进行认定,裁决程序错误。第三人王贤临及何尔礽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和购房补贴,不能作为安置对象获得本次动迁利益。被拆迁房屋应按照新政计算面积补贴,每套增加15平方米。依据国务院2004-46号文件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强行规定房屋补偿价格。调解会上,旧改办、动迁组都曾告知房屋动迁的权利归原告及第三人周方达,其余人员由动迁组另外安置,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静房裁(2014)第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告辩称,涉案房屋适用价值标准,不涉及人口认定问题,因房屋承租人死亡,故将该户内户籍人员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依据法律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拆迁房屋不适用套型面积补贴的规定。被告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结合拆迁地块的实施方案依法裁决,未强行规定房屋补偿价格。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新国煌公司述称,尊重被告的裁决,愿意按照裁决书履行。第三人王贤临、何尔礽述称,动迁组至今未与其具体商量拆迁方案,第三人不知晓被告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表示该裁决不能解决居住人的实际居住问题。同意撤销裁决,双方继续协商分别处理拆迁事宜。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新国煌公司、王贤临、何尔礽对被告作出裁决的职权无异议。二、程序证据1、裁决申请书;2、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书、第一次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调解笔录;5、第二次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6、第二次调解笔录;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第三人周方达、王贤临、何尔礽(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作出裁决,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调解笔录,认为仅记录了部分内容,动迁组曾提出动迁房屋权利归原告及第三人周方达,王贤临、何尔礽另外解决;被告曾向原告送达过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裁决不对,故退还对方,原告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第三人新国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提出拆迁单位对原告没有承诺。第三人王贤临、何尔礽表示调解会通知、裁决书没有收到过,根本不知晓拆迁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第三人王贤临、何尔礽的意见,辩驳:原告王素贞、第三人王贤临、何尔礽、周方达作为一户进行处理,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至被拆迁房屋内,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王素贞有通知转告之义务。被告系居中裁决,鼓励拆迁双方协商解决,对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被告有权依法履行职权。三、事实证据1、沪静房拆许字(2005)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拆迁人为新国煌公司,拆迁期限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后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2、租用公房凭证及物业资料,证明江宁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20.8平方米的租赁户名为王祥兴,房屋类型为新里;3、被拆迁房屋户籍资料及户口簿,证明被拆迁房屋内人员户籍信息;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以2007年10月25日估价时点,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763元,分户报告单于2013年5月8日送达原告户;5、静府复(2007)45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为11,500元;6、静安区54A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安置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房源清单及房地产权证,证明该动迁基地用于安置的房源权属及价格;8、拆迁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申请裁决迁,多次组织被拆迁人谈话,双方未达成协议;9、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执,证明拆迁人曾安排被拆迁人试看安置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仅存在2013年7月30日的谈话,但谈话内容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新国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贤临、何尔礽对证据表示不清楚,提出户口簿反映的信息不完整,王贤临自出生户口即在被拆迁房屋内;被拆迁房屋公房凭证记载的面积有误,应按原始记录的21.6平方米,以实测系数2.0计算。2013年3月25日动迁组与王清洪、王素英谈话基本属实,但记录中核定四人错误,应该包括第三人母亲。四、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裁决没有列出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户裁决有法律依据。原告户不需要核定人口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四人补偿两套房屋错误。第三人新国煌公司对裁决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王贤临、何尔礽对裁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提供2011年10月邻居证明,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仅由原告方素贞及周方达居住,被告裁决主体错误。经质证,被告静安房管局、第三人新国煌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以面积、价值确定拆迁补偿款。第三人王贤临、何尔礽不认可证明的效力,认为系伪证。第三人新国煌公司、王贤临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何尔礽提供2009年3月《证明》,用以证明何尔礽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多年,后因家庭矛盾迁出。经质证,原告王素贞认为该证据虚假,何尔礽未居住过。被告静安房管局、第三人新国煌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贤临表示《证明》内容真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王素贞、第三人何尔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沪静房拆许字(2005)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拆迁静安区54A地块新建商住办综合楼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王祥兴承租的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属于第三人新国煌公司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房屋类型:新里;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二层前间20.8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37.86平方米。王祥兴于1995年10月6日报死亡。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分别为王素贞(户主)、周方达(子)、王贤临(侄子)及何尔礽(外甥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拆迁房屋于2007年10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5,763元/平方米,评估报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户送达。该房屋所在本区B级区域2007年最低补偿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申请人王素贞、周方达、王贤临及何尔礽(户)可得货币价值补偿款为532,229元。另查,拆迁人曾提供两套房屋调换方案,1、本市顾村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单价9,19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30,312元;2、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13平方米,单价4,5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89,895元。封阳台费用4,640元;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13平方米,单价4,62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93,981元。封阳台费用4,283元。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新国煌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被申请人王素贞、周方达、王贤临及何尔礽(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双方于同月13日进行调解。被申请人缺席未参加房屋拆迁调解会。同月17日,被告再次组织调解,原告王素贞、第三人周方达参加了调解,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经调解不成,于2014年6月26日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裁决。同月30日,被告以留置的方式送达王素贞、周方达、王贤临及何尔礽(户)。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涉及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按照《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职权。第三人新国煌公司因与王素贞、周方达、王贤临及何尔礽(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根据《静安区54A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在30平方米以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告裁决认定原告户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为依据,核定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533,229元,调换安置本市双柏路两套房屋,同时减免应支付的差价款,并无不当。《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对于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常住户口注销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主体确定及同住人的界定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王祥兴死亡后,在未确定新承租人的情况下,被告将全体在册人口王素贞、周方达、王贤临及何尔礽列为被申请人一户进行裁决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系由拆迁人按户以价值标准进行补偿安置,而王贤临及何尔礽是否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及购房补贴、能否作为安置对象获得本次动迁利益属动迁利益分割问题,并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要求“按新政规定每套增加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按动迁组承诺房屋动迁权利均归原告及周方达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按户进行裁决,第三人王贤临及何尔礽认为被告裁决程序错误,其不知晓拆迁情况,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需要指出,被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为2007年10月25日,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是在配套商品房调拨单价的基础上重新核定进行确定,估价时点并不相同,故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的房屋差价为260,570元的依据不足。但考虑两套安置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且裁决免除了原告户应支付的房屋差价,因此并未影响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符合《拆迁条例》和《拆迁细则》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