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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170姜浩森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浩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170号罪犯姜浩森,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2)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浩森犯以危险方法危险害公共安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姜浩森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姜浩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浩森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