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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义东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义东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汇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包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罗前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义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周菊芬。原审第三人:秦皇岛汇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白文河。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东阳市义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秦皇岛汇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688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保证纠纷等等。本案原告锦厦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被告东阳公司不具有真实对价交易违法转让票据,被告淮安公司作为持票人未支付对价为由,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要求确认被告淮安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及要求被告淮安公司、被告东阳公司返还汇票款的诉求及事由,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及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的范畴,即非票据权利纠纷,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淮安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可以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淮安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为确认淮安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案由为票据纠纷,厦门市为讼争票据支付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对本案,淮安公司住所地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阳公司住所地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票据支付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以当前的受诉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司法管辖的最基本原则。3.管辖权异议审查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程序审查。上诉人第一项诉求是确认票据权利的诉求,属于票据权利纠纷,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非票据权利纠纷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淮安公司、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锦厦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以被告东阳公司违约将其作为出票人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淮安公司,淮安公司未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存在主观恶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东阳公司和第三人汇正公司未交付煤炭及违反承诺转让票据等为由,诉请确认淮安公司不享有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及请求淮安公司、东阳公司返还讼争票据项下2000万元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包括因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即票据纠纷既包括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所引起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纠纷;也包括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即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所引发的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以讼争票据的转让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等为主要理由,要求返还票据项下的款项,该项请求并非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纠纷,而属于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范畴,系因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淮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票据权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