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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1940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白某某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现下落不明。上诉人白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白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其已年老且多病,其子女均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因李某丙已在其幼年时死亡,李某丁于1999年去世,故对白某某的赡养义务应由李某甲及李某乙共同承担,但李某乙2007年外出打工后,自2009年起下落不明,未尽到赡养义务,现白某某起诉要求李某乙自2013年5月起支付赡养费并自2014年9月起承担其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李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法院根据白某某的实际需要,结合白某某的实际情况和其他子女的赡养情况,并参照元江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每月由李某乙负担300元赡养费为宜。李某乙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白某某的赡养费3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共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自2015年起,每年上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当年1月31日前履行,下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当年7月31日前履行。二、原告白某某自2014年9月起的医疗费按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个人支付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50%。”一审宣判后,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元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乙给付上诉人赡养费每月8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2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日之后的赡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每次4800元,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一半。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过低,远远满足不了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理由为:第一,上诉人每月的房租费就需支出360元,水电费约120元左右,一审法院所判决的300元连交房租都不够;第二,上诉人的女儿李某甲无任何职业,也无生活来源,而且还带有严重疾病,根本没有能力支付上诉人的赡养费,就连其本人的生活费也是靠在外地打工的女儿给付;第三,上诉人的生活来源仅仅是政府给付的保险费60元,低保210元。所以,一审法院仅仅判决300元,还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更无法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需要,现上诉人也是长期生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靠女儿李某甲照管;第四,作为被上诉人李某乙虽然下落不明,但是,他在村民小组有3万元的土地补偿费未领取。另外,刀某某手上还代管着村民小组发放给李某乙的福利待遇16863.50元,两项合计被上诉人李某乙有近50000元的各种补偿费。所以,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李某乙每月支付800元的赡养费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戊共同生育了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四个子女,李某丙幼年时死亡。刀某某系李某丁之妻。后其家庭内部分家时,约定李某戊与李某丁生活,白某某与李某乙生活。1999年李某丁去世,2002年6月李某戊去世。2006年李某乙将分家时分得的房屋出售,2007年李某乙将白某某托付给李某甲的女儿钟某某后外出打工,自2009年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6月,白某某搬去元江县红河街道与刀某某共同居住。2013年4月27日起白某某与李某甲生活至今。2014年6月2日-11日,白某某因生病住院,经元江县中医医院中医诊断为:中风病—风痰淤血症,西医诊断为:1、左侧脑梗塞;2、颈椎病;3、高血压I级极高危组;4、冠心病,心肌缺血;5、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低盐低脂低嘌呤饮食;3、不适随诊。另查明,白某某无住房,李某甲离婚后也无住房,需租房生活。白某某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需服药治疗。现白某某每月有农村养老保险补助60元、最低生活保障补助210元。一审庭审中,白某某将要求李某乙给付赡养费的时间从2012年1月起变更为从2013年5月起。二审诉讼中,经二审法院依法释明后,白某某同意自2013年5月起由李某乙给付相应的赡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白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合法。原审法院根据白某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白某某还有子女李某甲赡养的因素综合考虑之后,确定由李某乙每月给付白某某赡养费300元并承担白某某个人支付医疗费的50%的判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现白某某上诉要求李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的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万江审 判 员  范兴林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师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