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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丽与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张霞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第十一合议庭事由:行政裁定书附件:发送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武侯行初字第43号原告张家丽。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多元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罗诚,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霞。委托代理人张家琳,系第三人张霞之母。原告张家丽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房管局)、第三人张霞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丽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武侯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新,第三人张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丽诉称,张正寿、曾惠君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两女,即原告张家丽与张家琳,自上世纪50年代一直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1962年,武侯房管局依据国家政策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的公房分给了张正寿,曾惠君。1995年10月15日,曾慧君去世后,其继承人张正寿、张家琳、张家丽并未分割该公房的承租权,而是由张正寿及其家人继续居住。2000年房改之前,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被分割为两个产权,即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及X号附1号。2000年2月1日,被告根据张家琳单方面提交虚假的署名为张正寿的《更名申请书》,将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张霞,并与张霞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张霞。2013年底,原告怀疑在该公房的变更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于2013年10月25日到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及被告处调取承租人变更资料,被告提供了公房房屋信息摘要、变更后的房屋租赁证、房租费缴费记录,但其他资料拒绝提供。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将张家琳及张霞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更名申请书》,原告才知道被告仅依据该申请书,即将公房的承租人予以变更,过户至张家琳、张霞名下。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租赁期限内公民个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告继承了该公房的部分承租权,系公房的合法承租权人。被告擅自变更公房承租权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房屋不得出租。”之规定,原告作为上述公房的共有人并未同意将公房承租人进行变更,故被告擅自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为违法。2014年3月11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变更该公房承租人并与张家琳、张霞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合同》。综上,被告在变更房屋租赁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尽到验明资料真实性义务,在明知资料可能虚假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被告变更承租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00年1月27日作出的将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附1号房屋的承租人张正寿变更登记为张霞。被告武侯房管局辩称,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身份不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享有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附1号公有房屋的租用权,无权对被告作出的公房租住变更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为承租人的张正寿及其共同居住的家人即第三人张霞有权租住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附1号公有房屋,张正寿有权与公房出租人协商变更承租人,且被告作出的变更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霞陈述,原告的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不是事实。张霞与张家琳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某街居住,照顾张家琳的父母,而张家丽婚后一直居住在成都市人民北路。张家琳当时在某街居住时,房屋面积仅有16平方米,是张家琳后来向武侯房管局申请,才又增加了一个房间,更名申请是张正寿本人书写,之后才变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丽与张家琳系同胞姐妹,二人的父母为张正寿、曾惠君,张霞系张家琳之女。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张正寿、曾惠君一直租住成都市某街房屋,该房屋属于武侯房管局直管公有住房。1995年10月15日,曾惠君去世。2001年10月20日,张正寿去世。另查明,1989年12月12日,原告张家丽自本市人北XX号迁居本市金牛区某路X号,直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其常住地址为金牛区某路X号。1990年1月4日,张家琳自四川省广汉市邮摩厂迁入成都市某街,同年2月28日原成都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向张家琳签发了居民身份证件。1994年8月30日,张霞自本市锦江区某某路X号迁入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同年12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向张霞签发了居民身份证件。2014年9月3日,张家琳、张霞自成都市某街搬迁至成都市锦江区某某路95号。再查明,张正寿持有由被告所属的原望江房管所作为出租单位的公有住房租用证,并一直按期交纳房租。2000年1月23日,因房改,成都市武侯区某街居民委员会就张正寿作为申请人的“将房屋承租人更改为女儿张家琳”的《更名申请》出具了证明意见。望江房管所据此申请同意该户更名为张家琳,于2000年1月27日将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公房分离为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附1号两处公房,并向张家琳及张霞颁发了《公有住房租用证》,张家琳、张霞分别成为成都市武侯区某街X号、X号附1号公房的承租人。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将张霞诉至法院,现该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0月27日,张家丽就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薄、公有住房租住证、更名申请、(2014)成民终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侯房管局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34号,1994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废止)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的规定,其具有对成都市武侯区公有房屋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规定承租人租赁国有直管公房,其本人死亡后,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该规定是为保障与其同住家庭成员此后的居住权,从而赋予与原承租人同住两年以上家庭成员的一种权利。而对于承租人申请将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承租人直接变更为与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国有直管公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考虑成都市关于国有直管公房管理的实际情况,房屋主管部门多依据惯例及在长期工作实践中形成的固定工作规则进行管理。本案中,承租人张正寿申请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与其同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张家琳,房屋主管部门在确保其居住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同意其申请,并因管理需要,将房屋分离为两户,分别与张家琳、张霞建立公房租赁关系,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原告张家丽自198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市金牛区某路X号,不属于与张正寿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故其与武侯房管局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家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