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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雪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陈雪花,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爱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雪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花诉称: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林清斌驾驶向原告借用的闽B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安永军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永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该闽BZ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9970元。因该事故,原告与第三者安永军的经济损失共计47839元,其中安永军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已经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705元、机动车损失费27908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300元、第三者车辆清障费525元、第三者机动车损失费17601元,共计478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经济损失赔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期间,闽BZ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19970元属实,但案外人林清斌系向原告林雪花租用该车用于运客经营。根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且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不承担车辆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安永斌的财产损失,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赔偿给安永军,被告愿意承担赔偿款,但因原告的交强险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故应扣去交强险赔偿份额2000元。车辆清障费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保险金额11997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保险金额50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外人林清斌和案外人安永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林清斌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原告车辆施救费、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第三者车辆施救费、第三者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及第三者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合计47839元。5、林清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林清斌有驾驶资格。6、安永军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但对原告和第三者的车辆清障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亦可确认。被告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理赔提示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提示和告知的义务。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保险期间车辆从事营运运输,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扣去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车辆清障费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对加重责任部分应该特别提示;提示单未对车辆出租及车辆污染情况予以说明,应为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给法院的条款与投保人投保时原告所提供的条款不一致;被告未对加重投保人责任及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作出明示;清障费是高速公路清理碎片的费用,不是原告所指的污染造成的损失费,应当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3被告提供给法院的保险条款与投保人投保时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一致,应以后者为依据。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闽BZ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焦点问题存在争议,现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主张原告将车出租给林清斌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因原告不是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同意扣掉2000元对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支付给原告的无过错交强险赔偿限额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是用于家庭自用的,但发生事故后林清斌明确表示其系出租该车。该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要赔,也应当扣除2200元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肇事者林清斌从事营运,但未举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因原告在他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安永军应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即本案原告可得的肇事双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2100元,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2200元后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是否已经赔付的问题原告认为:对安永军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提到林清斌已支付安永军所有损失费用并结案,且安永军的所有发票已全部提交给原告,按生活、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部赔付给安永军。被告中认为:对于第三者安永军的财产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赔付。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认定案外人林清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安永军无责任,且事故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肇事车辆闽BZ、闽A的损失由林清斌承担并结案,现原告又持有闽A车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全部赔付第三者安永军讼争损失。三、车辆清障费、施救费是否属被告理赔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车辆该两项费用被告应当理赔。车辆清障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并非因污染引起的理赔。被告认为:车辆清障费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与施救费均不属本案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保险条款中载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车辆清障费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应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陈雪花将其所有的闽BZ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承保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997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林清斌驾驶闽BZ车时与案外人安永军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林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永军无责任。因本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705元、维修费及材料费27908元,并赔付安永军车辆施救费3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525元、维修及材料费17601元,共计47839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原被告意见存在分歧,无法达成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雪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就闽BZ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以原告将保险车辆出租给肇事者林清斌从事营业运输为由,主张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对原告闽BZ车损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林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双方一致达成由林清斌承担两车相关损失并结案的意见,且原告又持有安永军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的发票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赔付安永军有关损失。本案中车辆清障费、施救费是原告及第三者安永军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又未举证证实该车辆清障费是污染造成的损失,故该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均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另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安永军应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原告可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2200元计)后,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案的保险赔偿款为45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雪花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该款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