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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保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3时20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隧道以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被告人李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5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临江大道隧道以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5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穗司鉴字20140504901279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执法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资料,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9.2mg/100ml,依法应当对其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九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