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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1140江阴市华锦塑纤有限公司、赵永坚与江阴宏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锦塑纤有限公司;赵永坚;江阴宏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锦塑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元庄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坚,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宏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东区(环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华锦塑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赵永坚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宏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锦公司、赵永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014年6月30日宏茂公司向华锦公司汇款250万元是事实,但并非借款。华锦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华士支行(以下简称华士交通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半年,由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华锦公司到期未能还款,银行找到担保人金茂公司,当时**东同时担任金茂公司和宏茂公司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防止矛盾激化,遂以宏茂公司名义汇出250万元到华锦公司账户,再以华锦公司名义在当日转账给银行还款200万元。因此,本案系担保法律关系。因本案不是借贷纠纷,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计息。二、宏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宏茂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借条是在黑恶势力的恐吓下形成的,是虚假证据。法院应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追究。宏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东,其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三、**东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东唆使他人多次滋扰赵永坚及其家属和企业,导致华锦公司从2016年7月开始停产,工人被全部吓跑,客户也流失。至今企业停产近四年,经济损失数百万元。赵永坚的儿子抑郁症加重,花费不小,赵永坚也精神经常恍惚不停。四、赵永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永坚为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提供了银行所有流水,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2016年4月22日华锦公司账户收到赵永坚转账20万元,是为支付法院的执行款,不影响财产的独立,因此赵永坚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茂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宏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98500元及利息(以279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6403.06元);2、判令赵永坚为华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东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赵永坚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6月,华锦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借款到期后,华锦公司无能力还款,向宏茂公司借款,2014年6月30日宏茂公司向华锦公司汇款250万元。华锦公司将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将剩余的50万元汇给宏茂公司,用于归还2014年1月28日**东汇给赵永坚的50万元。针对宏茂公司出借给华锦公司250万元,华锦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6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10日还款5万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5万元,2017年7月10日还款3万元,2017年9月16日还款2万元,2018年2月15日还款2万元,总计57万元。2016年6月30日,赵永坚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东借现金贰佰捌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正,利息1分”,赵永坚在落款处书写“江阴市华锦塑纤有限公司”并签名。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了原告**东起诉被告华锦公司、赵永坚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7180号),**东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截止2014年7月7日,宏茂公司向**东共计借款2421925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2%;2014年6月30日华锦公司向宏茂公司借款25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0%;因宏茂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归还**东借款本息,宏茂公司将对华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东并通知了华锦公司。2016年6月30日华锦公司向**东出具了金额为2898500元的借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锦公司、赵永坚抗辩称纠纷应是宏茂公司与华锦公司之间的纠纷,借条是**东利用黑恶势力胁迫形成的,成员曹华已抓捕归案,华锦公司、赵永坚否认借条中包含的利息,也不认可有债权转让通知,认为债权转让为虚构。**东于2019年9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曹华于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接受**东委托向居住在江阴市的赵永坚讨要债务,因赵永坚无力偿还债务遂多次至赵永坚家、公司及其父母家、女儿女婿家等地,采用油漆喷字、张贴横幅、播放讨债录音、放炮仗等手段滋扰赵永坚及其亲属。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判处曹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查明,华锦公司原股东为赵永坚与赵良宝,2015年7月21日赵永坚与赵良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良宝将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赵永坚。2015年8月5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华锦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由赵永坚与赵良宝变更为赵永坚,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以上事实,有通兑回单、借条、还款明细、华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苏0281民初7180号案件诉状、庭审笔录、裁定书、(2019)苏0281刑初196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存在两笔借款,即2014年1月28日**东向赵永坚汇款的50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宏茂公司向华锦公司汇款的250万元。宏茂公司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10%的年利率,并提供2016年6月30日赵永坚向**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由于该借条出具前后,**东委托曹华多次对赵永坚本人、家庭、亲属及公司使用软暴力等违法手段进行催债,赵永坚极有可能系受到胁迫后出具该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的借条,且**东持有该借条起诉后又撤诉,现仍由宏茂公司作为出借人提起诉讼,表明**东所谓的因债权转让形成的该借条并不真实,故对宏茂公司主张该借条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0%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确认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已一次性进行了归还,且出借款项发生在自然人**东与赵永坚之间,宏茂公司再要求计算该借款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宏茂公司向华锦公司借款25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公司之间,且华锦公司借款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宏茂公司主张利息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华锦公司陆续总计还款57万元,每笔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如有多余,则多余部分计算为归还本金。依据华锦公司的还款日期及金额,每次还款后剩余本金及所欠利息计算如下):剩余本金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计息天数利息欠利息25000002015-2-1694520.5544520.5525000002015-2-17410.96-5068.492494931.512015-7-3066850.4916850.492494931.512016-2-610000078334.01-4815.492490116.022016-8-1076136.1526136.152490116.022016-8-201000004093.34-69770.512420345.512017-1-2663260.5413260.542420345.512017-1-27397.87-36341.602384003.912017-7-1064270.1334270.132384003.912017-9-1626648.5940918.722384003.912018-2-1559567.4480486.16至2018年2月15日,华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84003.91元,利息80486.16元。故应确定华锦公司应归还宏茂公司借款本金2384003.91元,利息80486.16元,及以238400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赵永坚的还款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锦公司仅提供了其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而其中账户393000685018160011956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赵永坚转账20万元,华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永坚财产与华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赵永坚辩称华锦公司向宏茂公司借款250万元时并非一人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辩称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华锦公司现作为还款责任主体,赵永坚作为公司现有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宏茂公司借款本金2384003.91元,利息80486.16元,及以238400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赵永坚对华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宏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0元,由宏茂公司负担2940元,由华锦公司、赵永坚负担14000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华锦公司、赵永坚提供下列证据:一、金茂公司与华士交通银行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金茂公司为华锦公司向华士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落款处加盖金茂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东私章。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担保法律关系。二、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华锦公司自2016年7月下旬停产至今。三、赵永坚儿子赵超的病历。证据二、三拟证明**东的违法行为给华锦公司和赵永坚造成了很大损失。四、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执字第3972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赵永坚个人账户转入华锦公司账户的20万元系为支付华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还是担保法律关系;二、本案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三、赵永坚是否应对华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便如华锦公司、赵永坚主张的金茂公司为华锦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华士交通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且**东当时同时是金茂公司及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本案所涉宏茂公司向华锦公司汇款250万元亦仅能认定为系宏茂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给华锦公司的原因。华锦公司收到款项后系以自己的名义归还华士交通银行的借款,并非由保证人金茂公司向华士交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宏茂公司与华锦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6月30日,赵永坚向**东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一分”,因该借条涉嫌系在赵永坚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无明显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永坚系持有华锦公司100%股权的自然人股东,除非其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永坚虽提交了华锦公司2个账户的交易流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证据已涵盖了华锦公司与赵永坚之间的所有往来。因此赵永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赵永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华锦公司、赵永坚提出因**东的不当催债行为导致其企业和家庭双重受损的情况,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华锦公司、赵永坚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华锦公司、赵永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0元,由华锦公司、赵永坚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冰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龚 甜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吴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