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岩头镇仙清线83KM+900M处时,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记录、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