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小静与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王小静,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妻子)被告:赵青,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小静与被告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静诉称,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共计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每次均承诺不久便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青曾两次向原告王小静借钱,2013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7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累计借现金人民币27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赵青给原告王小静写欠条一张:今因生意周转不开特从王小静手借现金壹万柒仟元整。2014年7月5日被告赵青给原告王小静写借条一张: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此从王小静处借现金壹万元整,到2014年7月15日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青从原告王小静处借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赵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静人民币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赵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