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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尚子清与郝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子清,郝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尚子清,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恒亚煤炭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胜,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古冶区范各庄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原告尚子清与被告郝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子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郝胜、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子清诉称:2013年10月7日7时40分,被告郝胜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769**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外环芦苇庄道口时与原告尚子清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尚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当事人郝胜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尚子清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4)临监字第1565号临床鉴定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7695.13元、误工费24645元、护理费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740.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947.53元。被告郝胜所有的冀B769**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170947.53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郝胜按事故责任90%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郝胜负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请如下:少算了一张700元的医疗费票据,加上以后医疗费应该为68395.13元,护理费增加10元,损失总数额应该是171657.53元。被告郝胜辩称:针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事实诉讼费由我负担这一点不同意。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被告郝胜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如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71657.5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2、被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强险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古冶区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住院天数7天和原告伤情。5、唐山第二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住院56天和原告的伤情。6、门诊、住院病历,证明治疗用药情况。7、住院用药明细、中医院证明,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8、医疗费68395.13元,其中古冶中医院住院收据1张数额为16600.58元,在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据票据4张2184元,在唐山二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47514.03元,唐山二院门诊收据11张2096.52元,合计68395.13元。9、误工费24645元,265天每天93元,提交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劳动合同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0、尚博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5607元,护理人尚博,个体业主,营业执照1份,按批发零售业2014年32544元每年,原告共住院63天乘以零售业的票据等于5607元。11、交通费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检查、治疗、法医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12、法医鉴定,证明原告十级残,IA值4%,取内固定1万元,误工自受伤至定残之日。13、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0元。1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25条计算,尚子清受伤时为63岁,所以我们减了3年22580元乘以17年再乘以14%。我们要求的是受伤之日计算的。应该是减3乘17。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天20元,住院63天。原告十级伤残,IA值4%,所以我方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唐山二院的2014年1月9日数字化影像同一天做了三次,胶片做了两个,2014年2月20日开具3张票据,每张票据胶片两个,数字化影像二次。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治疗过长,属于重复、过度检查。原告提交的古冶区中医院及二院的用药明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费,1、原告应提交出具公司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相关负责人的证明。2、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山恒亚煤炭公司的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已经和尚子清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误工的问题。3、原告说工作地点在杜军庄村,但是出具证明的唐山市恒亚煤炭公司在网上查询的地址是乐亭县,工作地点不在一个区域,我们认为该系列的误工证明属于虚假。单位我方承认是真实的,我方认为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我公司只支持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虚假情况,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的误工损失日有异议,依据2004年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TX10.2.15膑骨骨折误工损失为120天。我认为该鉴定书中的误工损失日是错误的。原告所说的25条是定残之日,定残时原告已经64周岁,所以应该减4乘16。我方同意给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郝胜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二、超出被告郝胜在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应按何种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本案是否存在免赔情形。1、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李英男当时也认可按9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等同于自行车,所以责任要小于被告,我方认为我方只承担10%的次要责任,而被告承担90%的责任,在交通队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郝胜和原告尚子清在交通队调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认可了这个协议。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不清楚,对该清单提出异议,另外,1、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尚子清与郝胜之间的协议,与我公司不产生效力,而且该协议也未经我公司同意,现要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合法的。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商业责任险的第20条规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郝胜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英男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当时写这个费用清单我也在场,但对赔偿数额我认为我按30%承担。2、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提交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也有规定。原告尚子清质证意见为:首先,保单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郝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参与了调解。被告郝胜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郝胜提交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12日0时至2014年8月11日24时,商业险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而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原告尚子清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特别约定第二项有一个明示的告知写的很清楚,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做了明示。虽没有签名,但投保人一栏写明是郝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其被撞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髌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足拇指末节趾骨闭合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2013年11月14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经手术治疗后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3天,基于上述情形,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所做数字化影像过多、治疗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对公司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以公司注册地与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同一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票以证实其住院、出院及做鉴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交的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已收取350元车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50元。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的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截止日期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唐华(2014)临监字第1565号临床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之日已64周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所主张的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算法予以支持,即22580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乘以16年乘以14%等于50579.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郝胜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未调解成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郝胜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40分,被告郝胜驾驶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冀B769**)行驶至古冶区南外环芦苇庄道口西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尚子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尚子清受伤。后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12013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郝胜负主要责任,尚子清负次要责任。同时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郝胜强制险范围内担负尚子清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费,双方车损互碰自赔,超出强制险部分郝胜承担90%,尚子清承担10%,就此结案。原告尚子清被撞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髌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足拇指末节趾骨闭合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事发当日其在古冶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至14日实际住院7天,同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3天,2014年7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对原告尚子清进行了鉴定,于8月2日作出唐华(2014)临监字第1565号临床鉴定书,原告尚子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双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8395.13元、误工费24645元、护理费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579.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郝胜为原告尚子清垫付医疗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郝胜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冀B769**)向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2日0时至2014年8月11日24时,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郝胜、原告尚子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次责任,且第13020412013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未按机动车处理,二被告亦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实该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尚子清与被告郝胜的责任比例为1︰9。原告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按照9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子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3481.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子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子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1655.13元的90%即人民币64489.6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5797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郝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尚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0元,由原告尚子清负担人民币46元,被告郝胜负担人民币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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