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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昌霞与王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月2日生效)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霞,王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昌霞,女,汉族,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昌宝,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昌霞诉被告王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霞诉称:被告王昌宝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200000元×1%×7个月)。被告王昌宝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昌霞要求被告王昌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王昌宝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1分,借款期限2014-5-20—2014-12-20日止,借款人王昌宝,2014.5.20”。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王昌宝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昌霞与被告王昌宝系姐弟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昌宝以做粮食买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昌霞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昌霞以被告王昌宝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有被告王昌宝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昌宝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借条上有被告王昌宝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该约定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依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14000元(200000元×月利1分×7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昌霞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2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王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飞-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