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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8月27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在安龙县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运输焦炭粉的便利,趁厂方管理松散,多次使用自己的货车将该公司共计30吨焦炭粉偷运到安龙县大西南转煤场进行出卖牟利。案发后,安龙县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2月28日从何流处扣押该批焦炭粉中的15.72吨(价值7231.2元),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安龙县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安龙县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焦炭粉30吨价值人民币1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安龙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武某某、卢某某、何某、吴某某、朱某阔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财物部分已被处置,依法应当责令其按价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安龙县华虹化工公司退赔人民币65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敏兴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人民陪审员  冷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