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到肥乡县大西韩乡大寺上村后的夜市上,因故与肥乡县北相公庄村的薛某丙所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常某持啤酒瓶将薛某丙所头部打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丙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建议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到肥乡县大西韩乡大寺上村后的夜市上,因故与肥乡县北相公庄村的薛某丙所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常某持啤酒瓶将薛某丙所头部打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丙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薛某丙所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薛某丙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薛某丙所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薛某丙所的谅解。5、被害人薛某丙所陈述,2014年8月22日晚上22时许,我被常某用酒瓶子把头打伤了。6、证人薛某甲证言,2014年8月22日晚上10点30分,来了个人,看的像喝醉了,到我的地摊上,跟在我地摊上喝酒的薛某丙所、薛某乙、还有一个小名叫八的套近乎,后来就没人理他了,那个不认识的人还给薛某丙所他们套近乎,薛某丙所就把那个不认识人的电三轮推一边了,那个不认识的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叫薛某丙所骑过来,薛某丙所就给那个人把电三轮骑过来了,后我听到“啪”的一声,抬头看到薛某丙所捂着头,薛某丙所头上就流血,地上一地碎啤酒瓶子,这时薛某丙所就上去跟那个不认识的人打架,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了。7、证人薛某乙证言,2014年8月22日,薛某丙所被一个不认识的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8、证人赵某证言,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着啤酒瓶照着薛某丙所头上砸了过去,那个啤酒瓶当时就碎了一地,然后薛某丙所就把那不认识的人推倒在地上了,这时候我看到薛某丙所的头上往外流血。9、被告人常某供述,对方的一个男子头部流血了,是我用啤酒瓶子打伤的,当时我拿着啤酒瓶子抡到了对方的头上。10、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常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星人民陪审员 高梦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