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芳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92号罪犯刘芳,女,195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芳犯走私、贩卖毒品,窝藏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芳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芳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10年12月24日、2012年9月28日作出(2009)长中刑执字第1884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0213号、(2012)长中刑执字第5835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