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谷某甲、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谷某甲,陈某,谷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于某,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埇桥区。被告陈某,女,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被告谷某乙,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斌,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谷某甲、陈某、谷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陈某及被告谷某甲、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谷某甲通过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晚被告谷某甲以其身体原因为由未与原告同居,第二天被告谷某甲以上班为由离开原告去杭州打工。双方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及财物折款186000元,现金均通过媒人交给被告陈某。原告通过多方联系要求被告谷某甲回家,均被拒绝,后得知谷某甲已在2014年春节前就与他人同居,被告以婚姻为名,骗取原告财物,后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被告谷某乙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返还彩礼10万元,协议签订前已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4年7月16日支付,现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分手协议,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7月16日支付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才向法院起诉。被告谷某甲、陈某、谷某乙辩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于某及其父亲、姨夫和陈某、谷某乙、路某在符离镇大门打字社门口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方给付原告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将50000元交给了原告姨夫。原告起诉的50000元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某甲、陈某、谷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2014年7月16日签订分手协议一份,证明50000元已经付给原告方。3、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将50000元交给原告方,当时从家带来10000元现金,取陈某银行存款40000元。4、申请证人谷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在符离镇大门东打字社门口碰到路某,路某讲退给人家彩礼款50000元。5、光盘,证明50000元已付给原告方。6、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7月16日银行取款记录。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分手协议内容无异议,对协议日期有异议,协议日期不是7月15日。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分手协议内容无异议,日期应为2014年7月15日。证人路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谷某丙证言有异议,证言没有真实性,证人当时只是路过,对什么事情都不清楚。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其录音时间、地点、内容、录制人都不清楚,体现不出来2014年7月16日给付原告50000元,并且原告也未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院调取被告陈某2014年7月16日银行取款4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40000元交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下方落款日期即“2014年7月15日”,不能体现是当日填写,其落款日期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下方落款日期即“2014年7月16日”,综合证人路某、谷某丙证言、协议内容、录音光盘、被告陈某银行取款交易记录,其日期2014年7月16日予以确认。(三)法院调取被告陈某2014年7月16日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谷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按照习俗被告谷某甲接收原告彩礼1000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因彩礼返还问题经中间人协调,被告谷某甲父母退给原告彩礼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谷某甲父母处保管。2014年7月16日原告于某及父亲于帮伦、姨夫郭焕林与被告谷某乙、被告谷某甲姐夫路某达成协议:即协议内容“3、2014年7月16日甲方(原告)把余下的伍万元(50000元)从乙方(谷某甲)家长那里支走。4、甲方(原告)把余下的伍万元(50000元)拿走后,双方不得向法院起诉对方,甲、乙双方从此财物两情。甲方和乙方不得反悔”。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某在宿州市农商银行符离支行取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2014年7月16日被告方是否将余下50000元退还给原告于某的问题,按照双方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即“2014年7月16日甲方把余下的伍万元(50000元)从乙方家长那里支走”,综合证人证言,录音光盘、银行取款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方已于2014年7月16日将余下的50000元彩礼款返还给原告于某。现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谷某甲、陈某、谷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红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