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波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波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波某某,男,1959年11月13日生,傣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波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武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毅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给被告建盖1套砖混结构住房,房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建房款83700元,约定分三期支付建房款,第一期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43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三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一期建房款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了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完第一期建房款,原告为此向勐腊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勐腊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按期支付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第一期建房款38000元,但第二期建房款20000元、第三期建房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建房款合计40000元及该建房款逾期利息(第二期建房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期建房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2009年11月份给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已于2011年1月入住该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出具给原告1份欠条确认建房款是83700元,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确实没有按期支付第一期建房款,原告为此还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建房款,调解的时候房屋就有质量问题了,在调解的时候被告没有告诉法院房屋有质量问题。因建盖房屋的时候原告口头承诺建盖的房屋可以住60年,但第二年房屋主体的墙、柱子就开始炸裂,被告要求原告来修复,被告到现在都不来修复,所以双方约定的第二期建房款20000元、第三期的建房款2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4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的欠条1份,欲证明欠条约定的第二期建房款20000元、第三期建房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2、2012年12月4日勐腊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2010年10月22日欠条载明的第一期建房款43000元,经勐腊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后,被告已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认为欠条约定的第一期建房款经勐腊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被告也确实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认可,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建房款为83700元,并约定了分三期支付建房款,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建房款,尚欠第二建房款20000元、第三期建房款20000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下半年刘某某给波某某建盖砖混住房1栋,该建房工程于2010年完工。同年,波某某入住刘某某为其建盖的房屋。2010年10月22日,波某某出具给刘某某欠条1份,表示建房款为83700元,约定波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刘某某建房款43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如到期未付款,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100元。欠条出具后,波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刘某某建房款5000元,因波某某未按欠条约定支付第一期建房款,刘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波某某支付欠条约定的第一期建房款38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波某某支付了第一期建房款。至今,波某某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刘某某第二期建房款20000元和第三期建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建房款40000元的问题。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出具欠条表示建房款为83700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建房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建房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期建房款,尚欠第二期建房款20000元和第三期建房款2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建房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情形,且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抗辩也不能成为拒付建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建房款40000元,并支付第二期建房款20000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第三期建房款2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盘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