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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谢恩友,张宝蓉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谢恩友,张宝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24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1-5。法定代表人胡守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凯,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宗琴,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恩友,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张宝蓉,女,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计生征字(2014)第1500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由于被执行人违法生育子女,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计生征字(2014)第1500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2015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14)第1500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远宏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胡宗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