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尹琴妹与余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琴妹,余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尹琴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玉琴。被告余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琴妹为与被告余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婧、尹玉琴,被告余杏和,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琴妹诉称:2008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余杏和驾驶已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区商城驶往河埭桥方向。23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万松东路农业银行前地段,遇行人尹琴妹自左向右横过道路时,余杏和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车头碰撞尹琴妹,造成后者受伤及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杏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琴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琴妹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54天,诊断为:1、右拇指指关节脱位;2、右腓骨骨折;3、左上胸壁胸膜下少量积液;4、头胸部外伤、头皮裂伤;5、右膝acl断裂,外侧半月板破裂,医嘱继续治疗四月休息五月,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尔后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至今未痊愈,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骨颈萎缩,关节病变、半月板改变。原告诉前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05天,营养期限拟为105天。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杏和赔偿原告尹琴妹医疗费63080.60元、拆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护理费12810元(105天×122元/天)、误工费48190元(395天×122元/天)、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尹琴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尹琴妹的《居民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受伤前从事零售业;余杏和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余杏和系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肇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368495号《住院病历》、《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北京积水潭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金玉良方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门诊收费单》、浙江惠仁医药有限公司《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门诊病历5份、《门诊收费收据》72份,欲证明原告尹琴妹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医疗器械支出情况;《领款凭证》、《收款收据》3份、交通费票据3页,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3150元、交通费若干元。被告余杏和辩称:余杏和为浙c×××××号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当时还未要求强制保险。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他赔偿项目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余杏和已付给原告40000元,该款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浙c×××××号轿车已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其中缺乏关联性、不合理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原告至今未拆除内固定术,现主张该笔后续医疗费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8年度1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认可二期15天护理费;误工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认可二期35天误工费;营养费认可90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及系数无异议;原告为十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责,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7年4月3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8)》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诉前,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已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三期”、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及医保范围进行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双方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4号、第6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尹琴妹提供的《领款凭证》、《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医疗器械票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至于关联程度,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部分有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余杏和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区商城驶往河埭桥方向。23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万松东路农业银行前地段,遇原告尹琴妹自左向右步行横过道路时,余杏和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车头碰撞尹琴妹,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杏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琴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琴妹受伤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54天,诊断为:1、右拇指指关节脱位;2、右腓骨骨折;3、左上胸壁胸膜下少量积液;4、头胸部外伤、头皮裂伤;5、右膝acl断裂、外侧半月板破裂。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四月休息五月,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颈萎缩,关节病变、半月板改变。2014年6月19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05天,营养期限拟为105天。原告尹琴妹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6898.56元、门诊医疗费13882.64元、手杖和下肢支具843元。2014年6月19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上述费用进行审核后认为:①住院医疗费46898.56元中,合理费用为43171.3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280.31元,不合理费用为3727.17元;②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704.65元中,合理费用为5630.02元,其中非医保919.05元;不合理费用为3075.63元;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二医院医疗费572.79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250元、北京金玉良方2175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455.40元,均无法审核其合理性或缺乏关联性;④北京积水潭医院门急诊医疗费724.80元为合理范围;⑤浙江惠仁医药购买手杖、下肢支具843元为合理费用。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达成如下协议:符合医保医疗费40169.85元和急诊床位费17元、住院床位费2785元、空调费170元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赔偿;10199.36元非医保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余杏和按比例分担;11255.99元不合理或缺乏关联费用由原告自负。此外,原、被告就按一九比例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2805.11元、误工费37719.95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4500元形成共识。被告余杏和自愿在法定赔偿项目外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000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上报审批后对赔偿比例按一九确定持异议,以致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余杏和于2007年4月2日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以及经济补偿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的审判实践(机动车与机动车按三七比例分担;机动车与自行车、人力客运三轮车、货运三轮车按二八比例分担,机动车与行人按一九比例分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按一九比例分担是适宜的。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11388.27元。首先,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43141.8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2805.11元、误工费37719.95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的90%,共计164420.02元;其次,由被告余杏和赔偿非医保医疗费10199.36元9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的,经济补偿15000元,共计28679.42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原告应返还1132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琴妹经济损失164420.02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二、驳回原告尹琴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余杏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229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