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851号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汪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