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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台州中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中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98号原告:台州中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耀达大厦15层a区。法定代表人:潘功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峰、陈燕燕,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金属再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秀志,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中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中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废五金电器,数量为30000吨,代理费率按进口总值的千分之一计算;如需原告对外开立信用证的,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当于开证总金额10%以内的保证金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核实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按被告要求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被告在开证银行就某笔信用证对外汇付的前两天,须将该信用证项下的余款以及银行通知的所有费用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付清上述费用后,原告交付提货单据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选择进口代理报关单位,被告应承担各种进口税收等报关报验费用、银行开证费、手续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废五金电器、对外签订合同和开立信用证,原告就其委托于2013年9月27日与日本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于同年9月30日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原告30万元开证保证金。货物于2013年10月3日装运,于2013年10月10日到达目的地。被告依据原告交付其的单据办理了报关报检手续,于2013年10月20日提取了货物。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银行付汇期限前办理付汇手续。2013年11月28日,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通知原告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jpy78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549371.1元及进口代理费用4648.9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款时的货币系日币,对原告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标准有异议,之后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40万。另原告未向被告催讨,故不存在利息损失。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废五金电器,数量为30000吨,代理费率按进口总值的千分之一计算;如需原告对外开立信用证的,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当于开证总金额10%以内的保证金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核实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按被告要求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被告在开证银行就某笔信用证对外汇付的前两天,须将该信用证项下的余款以及银行通知的所有费用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付清上述费用后,原告交付提货单据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选择进口代理报关单位,被告应承担各种进口税收等报关报验费用、银行开证费、手续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废五金电器、对外签订合同和开立信用证,原告就其委托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2013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货物于2013年10月3日装运,数量1100吨,金额jpy78100000。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银行付汇期限前办理付汇手续。2013年11月28日,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通知原告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jpy78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出口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欠款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多少。二、被告已支付的30万是否应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利息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欠款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多少。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为78100000日币,原告主张按当时汇率5.95折算成人民币为4649371.1;被告主张汇率应按9.29计算;本院认为,汇率应按原告垫付当日即2013年12月4日汇率标准5.9531计算,垫付金额人民币4649371.1元,代理费用依合同约定按该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在该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30万是否应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利息损失是否合理。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从该款项的金额与支付时间,结合合同约定来看,应属信用证保证金,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代理进口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如迟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超过十天,原告没收其保证金。从性质上看,该保证金属履约保证金,本案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没收其保证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被告违约的责任形式,原告已没收了保证金300000元,其损失已通过没收保证金得到补偿,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该范围,故对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549371.1元及进口代理费用464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400000元,鉴于其中300000元系信用证保证金,已按约没收,故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中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549371.1元及进口代理费用4648.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40元,由原告台州中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由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艺审 判 员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