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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2月30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子王春秋,2006年生育次子王佳乐。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春秋归被告抚养,次子王佳乐归原告抚养;3、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东保湾房产一处归儿子王春秋、王佳乐所有。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有二十多万元的共同债务需要偿还,长子王春秋已经成年,次子王佳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东保湾的房产归长子王春秋所有,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二个孩子跟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房产如何分配。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3)商梁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商梁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起诉过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3、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抚养及债务负担的分割。4、2011年7月16日,被告林某某与侯庄新村安置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套房屋尚未交付,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是自己的笔迹,当时什么原因写的记不清了,可能是喝醉酒写的,正常情况下不会那么写。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子女、债务及双方的感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根本就无法交付。本院认为,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12月30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农历7月24日生育长子王春秋,于2005年8月9日生育次子王佳乐。原、被告婚后在商丘市梁园区东保湾村自建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在冷炕庄的宅基地被征用,置换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侯庄新村安置楼一套,已交纳房款7万元,其中宅基地折抵房款2万元,交纳现金5万元,房屋未交付。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75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林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本院根据案情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3年6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均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春秋已成年,其可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次子王佳乐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次子王佳乐跟随其共同生活,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被告共同债务7500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即37500元。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东保湾村的房产,原、被告双方应各占50%。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50%房产赠与其长子王春秋,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其长子王春秋可另行办理赠与的相关手续,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另外50%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侯庄新村的安置房尚未交付,原告自愿用其应得的份额折抵其应承担的债务即37500元,折抵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虽然原、被告仅交纳了7万元房款,但该房款系2011年7月份交纳的,根据生活规律及交易习惯,已交纳房款及升值部分足以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即使该房屋未能交付,已交纳房款及利息的总额也足以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债务,故原告对该房产及其应承担的债务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双方共同债务二十多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婚生次子王佳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东保湾村的自建房被告林某某占有50%的产权。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侯庄新村的安置房折抵原告应承担的37500元债务后,归被告林某某所有。如果该房无法交付,退还的房款及利息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