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丽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96号罪犯董丽,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潭中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丽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