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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白×1等与刘×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1,刘×,白×2,樊×1,樊×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1,女,1957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2,女,1952年1月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北京市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1,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樊×2,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白×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1、被上诉人白×2、原审被告樊×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白×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197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白×1在白×2不知情的状况下,赶走原租户,自己带着全家人强行入住北京市海淀区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分文不付。2007年5月21日,白×1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白×2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刘×知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白×1一家三口长期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侵犯了我们对此房屋的财产权利,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仅应返还涉诉房屋,而且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白×1、樊×1、樊×2将涉诉房屋返还我们,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22000元。(房屋使用费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6年至2008年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2009年至2010年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011年至2013年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2、判令白×1、樊×1、樊×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白×1、樊×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刘×、白×2的诉讼请求。2001年白×1来北京是因为白×2让其来照顾老人,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2004年之后白×1的爱人樊×1来京帮助照顾老人。2006年白×1之子樊×2毕业后在北京实习,在涉诉房屋内偶尔居住。2009年5月樊×2结婚后不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老人2005年3月去世,2007年白×1与白×2就涉诉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白×1因患严重疾病,只交纳了部分房款,且白×2同意缓交。2009年白×2曾表示愿意在昌平帮助购置房屋然后收回涉诉房屋,白×1也同意了。为此,白×1将自己在洛阳的房屋出售。但在白×1将洛阳的售房款给白×2时,白×2拒绝收取并要求白×1腾退涉诉房屋。当时因为我们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因此没有同意。现在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我们也同意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刘×、白×2,但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而且我方当初为购房向刘×、白×2支付的五万元应该退还给我们。如果刘×、白×2要求我方腾退房屋,我方保留向刘×、白×2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白×2系夫妻关系,白×1与白×2系姐妹关系,白×1与樊×1系夫妻关系,樊×2系白×1、樊×1夫妇之子。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白×2,建筑面积63.28平方米。2007年5月21日,白×2与白×1就涉诉房屋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白×2以总价39669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转让给白×1。2013年,刘×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白×2、白×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白×1与白×2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该案诉讼中,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1、白×1与白×2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均已明知涉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不能上市交易房屋。2、白×1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价款。3、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涉诉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于白×2名下。4、涉诉房屋属白×2、刘×夫妻共同财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刘×并不知情,更未同意。且就涉诉房屋,原产权单位在与白×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明确约定涉诉房屋不得出售给本机关职工以外的单位或人员。否则原产权单位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故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5540号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作出后,白×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88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终审判决中就涉诉房屋性质以及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法律原因作出如下认定:“白×2与白×1作为姐妹,相互应对各自家庭情况、房屋来源状况有基本的了解,白×1称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依规定不能出售,且未经刘×同意,因此白×2与白×1签订的协议书侵害了刘×及原产权单位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此外,就涉诉房屋的使用,2012年,白×2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白×1、樊×1、樊×2诉至法院,要求白×1及其家人腾退涉诉房屋并支付租金。该案审理过程中,白×1以双方2007年5月21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内容,作为抗辩理由。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663号判决。一审判决中提到:由于白×2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未注明签订时间,因此法院无法判断该租赁合同是否签订于2007年5月21日之后。而双方在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白×1长期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因此白×2要求白×1及其家人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白×2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白×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双方就租赁合同的签署日期存在分歧,且均无证据对各自的主张加以证明,因此法院无法确认租赁合同是否形成于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书面协议之后。由于协议书中约定了白×1对涉诉房屋有永久使用权,因此白×1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0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刘×、白×2认可在涉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曾收到过白×1支付的5000元房屋使用费,并同意将上述使用费从白×1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中扣除。白×1坚持主张曾向刘×、白×2交纳过5万元购房款,其中包括上述5000元,但对刘×、白×2不予认可的45000元,白×1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白×1夫妇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期间,2007年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9490元由白×2支付。樊×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供暖费交费票据、供暖收费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樊×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此前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白×1、樊×1、樊×2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且白×1、樊×1现同意向刘×夫妇返还涉诉房屋,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白×1、樊×1、樊×2是否应就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行为,向刘×夫妇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此前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白×1及其家人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不仅依据白×1与白×2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且此前白×1与白×2还就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签订过日期不明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合同签署日期不明,2012年白×2依据租赁关系向白×1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被法院确认无效,但白×1曾因租赁关系和双方约定而合理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情况并未改变。仅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被确认无效后,白×1及其家人才完全失去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合理依据。同时,法院注意到,导致双方就涉诉房屋发生纠纷的原因,并非因为白×1及其家人的单方原因,白×2对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始终参与。虽然在此前的案件中,白×2对自己作出上述行为有不同解释,但并未被法院确认或采信。故白×2对涉诉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考虑到白×1、白×2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刘×、白×2要求白×1及其家人按照租金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房屋由白×1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期间,白×2支付了2007年至2012年涉诉房屋的供暖费用。上述费用的实际负担方应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应由白×1及其家人负担。在抵扣刘×、白×2此前收取的5000元之后,白×1仍应向刘×、白×2夫妇支付44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白×1、樊×1、樊×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号的房屋腾空,返还刘×、白×2;二、白×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白×2供暖费四千四百九十元,樊×1、樊×2就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白×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刘×、白×2的该项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白×2承担。上诉理由:刘×、白×2提供的供暖费票据不是法定发票,出票单位不具备经营资格,同时房屋产权单位已经对供暖费进行了补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白×2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白×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樊×1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意见与白×1一致。刘×在本院询问时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但在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白×1与白×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白×1、樊×1、樊×2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白×2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白×1、樊×1、樊×2返还房屋。但鉴于白×2与白×1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白×1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背景情况,原审法院驳回白×2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正确,且刘×、白×2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暖费损失问题,白×2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表示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根据刘×、白×2提供的证据,其支付了2007年至2012年涉诉房屋的供暖费用,上述费用应由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负担。刘×、白×2同意将此前收取白×1的5000元予以折抵,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白×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白×1、樊×1、樊×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白×1、樊×1、樊×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白×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郭仁鑫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