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静波与昆山吉纳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波,昆山吉纳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波。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吉纳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晓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静波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吉纳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吉纳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波一审诉称: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晟公司)为昆山吉纳尔公司的纸箱供应商,截止2013年12月31日昆山吉纳尔公司共结欠该公司货款193494.06元。2014年1月6日炯晟公司通知昆山吉纳尔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李静波,现昆山吉纳尔公司未向李静波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昆山吉纳尔公司支付李静波欠款193494.06元,本案诉讼费由昆山吉纳尔公司承担。昆山吉纳尔公司一审辩称:昆山吉纳尔公司不同意李静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李静波的诉讼请求。首先,昆山吉纳尔公司没有收到过炯晟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昆山吉纳尔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放假一个月。其次,关于昆山吉纳尔公司应支付炯晟公司货款193494.06元,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寄送给昆山吉纳尔公司(2013)太执字第2629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了(2013)太执字第2629-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直接从昆山吉纳尔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193494.06元,2014年3月12日该院执行局向昆山吉纳尔公司出具了扣款收据并书面通知昆山吉纳尔公司调整财务应付款193494.06元。综上所述,李静波与炯晟公司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昆山吉纳尔公司已经不存在应付该公司货款193494.06元的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李静波与炯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7日该公司共计偿还李静波款项13万元,尚有177万元未归还李静波。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双方协商后,约定李静波有权拥有本协议附件列明的对外的应收账款,并有权直接向附件中的客户催讨应收账款,炯晟公司愿意将所拥有的对外应收账款转让给李静波并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余款751372.99元炯晟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付清。该协议附件中载明炯晟公司为上海聚成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的债权人,现将聚成公司的客户债权转让给李静波,同时将其在上海吉纳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纳尔公司)的货款129540元,昆山吉纳尔公司193494.06元以及聚成公司的货款98000元转让给李静波。2014年1月6日炯晟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1月1日,昆山吉纳尔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193494.06元,现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静波,请昆山吉纳尔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5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李静波。2014年1月20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向昆山吉纳尔公司出具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昆山吉纳尔公司对炯晟公司所负的债务193494.06元,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不得向该公司清偿,昆山吉纳尔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苏州远强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强公司)履行债务193494.06元,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该在上述期限内向该院提出。2014年3月7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认定昆山吉纳尔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按履行通知履行义务,因此裁定对炯晟公司在昆山吉纳尔公司的到期债权193494.06元予以强制执行。冻结、划拨昆山吉纳尔公司银行存款193494.06元。2014年3月10日上述款项被该院依法扣划至该院账户。2014年3月1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通知昆山吉纳尔公司将已经扣划的款项进行财务处理。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远强公司与炯晟公司、聚成公司以及孙晓鹏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聚成公司支付远强公司加工费1560837.91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560837.91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若该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前未履行上述款项,则另行赔偿远强公司利息损失14万元,炯晟公司与孙晓鹏对聚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5日炯晟公司与李静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公司向李静波借款190万元,同日李静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公司200万元。2014年2月26日李静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吉纳尔公司,认为2014年1月6日炯晟公司通知上海吉纳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静波,故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吉纳尔公司支付李静波欠款129540元,该院审查后认为炯晟公司在上海吉纳尔公司的129540元债权因太仓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而灭失,导致李静波、上海吉纳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因此驳回李静波的诉讼请求。李静波对该判决不服已经提起上诉。又查明:昆山吉纳尔公司为主张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公司正在放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通知,李静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在放假期间也不能免除昆山吉纳尔公司相应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合同一方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让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存在两个前提:债权转让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昆山吉纳尔公司是否负有向李静波支付欠款的义务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考察李静波与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炯晟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与李静波签订借款协议,向李静波借款190万元,但是李静波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并不一致且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而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签订在炯晟公司与远强公司、聚成公司以及孙晓鹏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次日,而炯晟公司在明知聚成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对远强公司的债务,其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炯晟公司还将聚成公司的第三方债权转让给李静波,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更不符合一般商事主体追求风险最小和利益最大化的特性。综上,该院认定李静波与炯晟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李静波与炯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后,昆山吉纳尔公司也就不负有向李静波付款的义务,且炯晟公司在昆山吉纳尔公司处的债权已经因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而归于消灭。综上,对李静波要求昆山吉纳尔公司支付欠款193494.0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静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李静波负担。上诉人李静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想的错误判断。债权转让文书已先于太仓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到达,太仓法院的调解书是在12月4日达成,而李静波与炯晟公司是在12月5日达成借款协议,李静波根本不知道炯晟公司对外签署了这样一份调解书,且之后李静波了解到,当时炯晟公司之所以在太仓法院调解书上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鹏骗取了炯晟公司的公章,到太仓法院做的调解,炯晟公司也不知道12月4日在太仓法院签署的调解书,故李静波不存在和炯晟公司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李静波拿出190万元,迄今为止收回的只有不到四分之一,其也没有侵害任何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该份债权转让目前已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是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静波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昆山吉纳尔公司支付款项193494.0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山吉纳尔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昆山吉纳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静波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李静波提供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昆山吉纳尔公司对上述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昆山吉纳尔公司递交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李静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其准备进行申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静波与炯晟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炯晟公司将其对昆山吉纳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静波,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后炯晟公司向昆山吉纳尔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昆山吉纳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因炯晟公司怠于履行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致使太仓市人民法院将昆山吉纳尔公司向炯晟公司所负的193494.06元债务作为炯晟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故昆山吉纳尔公司与炯晟公司之间该笔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现李静波依据甚与炯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昆山吉纳尔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碍难支持,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李静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