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郝伟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843号罪犯郝伟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伟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贿、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000元(已缴)。被告人郝伟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8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郝伟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郝伟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0年5月、8月、12月、2011年5月、9月、12月、2012年5月、11月、2013年2月、7月、10月、2014年3月连续记功12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郝伟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伟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伟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