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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甲以被执行人陈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离婚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190,000元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以被执行人陈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9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一套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自住房,本院已经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同意被执行人陈某乙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直至履行完毕本案全部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某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案债务,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被执行人到期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