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严磊、曹烈胜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某,严某,曹某某,金某某,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某,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原审被告人严某,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贵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贵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童某,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负责人鲜某,职务经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系夫妻关系,贵A90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谢某。渝B338**号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购买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系金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金某某与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贵A909**小型轿车搭乘简某某、卢某、刘某、李某由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途经乌当区航天大道往开阳县方向沿S104公路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S104公路31KM+800M处路段,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顺向停放的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车右前轮副胎爆裂)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应急灯相撞,造成小轿车上的乘客简某某、卢某、刘某当场死亡,小轿车驾驶员即被告人严某、乘客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简某某、卢某、刘某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亡。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26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曹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简某某、卢某、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上海包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500元。2014年3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为贵A909**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3月20日,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为渝B338**号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责任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5月1日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9999.49元、交通费452元;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4648.9元。2014年8月4日,李某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赔偿死者简某某、卢某、刘某的亲属各20000元,共计6000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000元。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死者简某某、卢某、刘某的亲属各20000元,共计6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000元。被害人卢某、简某某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被告人严某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被告人曹某某在行驶中违规行驶、违规停放,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二被告人的违法过错造成,二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谢某虽是贵A90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但造成本次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是严某,故应由行为人严某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系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挂靠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和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因本次伤害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999.49元、门诊费4648.9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为2041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7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054.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抗辩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依照保险条款应免赔10%,由于该车购买不计责任免赔险,投保该险,其目的就是把本应自己负责的赔偿责任风险再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抗辩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因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赔偿三死者99000元,余11000元,由伤者李某、严某平分,每人5500元。被告人严某、曹某某、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李某63054.3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元,余57554.39元,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被告人严某承担28777.2元,被告人金某某、曹某某承担28777.2元。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曹某某应赔偿的2877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李某。关于原告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未实际产生,待其治疗完毕实际产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人李某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贵A909**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交强险对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贵A909**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故交强险不赔偿。贵A909**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车上人员险,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不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77.2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支付22777.2元。);四、被告人曹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8777.2元(含曹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实际支付22777.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55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民事部分事实错误,应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877.72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严某、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对一审刑事判决未提出抗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严某、曹某某交通肇事导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产生相应经济损失以及肇事车所投保险种及保险公司应担责任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严某、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原审被告人严某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行驶中违规行驶、违规停放,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二原审被告人的违法过错造成,二原审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虽是贵A90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但造成本次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是严某,故应由行为人严某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系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挂靠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和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次伤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054.39元。原审被告人严某、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3054.39元。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曹某某应赔偿的2877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提“原判认定民事部分事实错误,应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877.7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事故发生时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处在停驶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载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开启报警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车辆超载导致赔偿责任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行驶中违规行驶、违规停放,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二原审被告人的违法过错造成,二原审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虽是贵A90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但造成本次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是严某,故应由行为人严某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系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挂靠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和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渝B3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曹某某应赔偿的287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