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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亮,无业。被告人邹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邹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亮于2014年9月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汉庭酒店301房间内,先后3次向吴某、谢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亮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后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5克。2、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亮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两颗。3、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亮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谢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7克。2014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邹亮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亮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谢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亮的当庭供述;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亮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邹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亮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邹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累犯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干生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4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孙干生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