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宝胜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纪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胜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纪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宝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成军。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纪胜。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原告宝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纪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王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胜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分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宝应聚力特种绳网厂厂房钢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15万元,框架完工后付25万元,屋面材料及墙面安装付20万元,主体验收后付20万元,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被告王纪胜系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工程结束后,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47560元,余款及质保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承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工程款4024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纪胜辩称: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具体金额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分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宝应聚力特种绳网厂厂房钢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星期内付15万元,框架完工后付25万元,屋面材料及墙面安装付20万元,主体完工验收后付20万元,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工程工期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45个晴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派被告王纪胜作为负责人协调对外关系及工程质量监督,原告委派陈加林负责工程施工的速度和质量管理。被告王纪胜系本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工程发包、结算事宜由被告王纪胜与原告洽谈。案外人陈加林与被告王纪胜曾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两单位于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项目及付款方式、工期均相同,工程总价不同,为941800元。此后,原告该项目负责人陈加林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工程款60000元,于2012年12月下旬分别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工程款187560元,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被告王纪胜转帐10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王纪胜转帐100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47560元。被告王纪胜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射阳工地宝应聚力特种绳网厂工程余款贰拾玖万肆仟元正,¥294000元,欠款人:王纪胜,2014.1.26日(注以上工程款全部以算,不在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银行转帐单、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庭审阶段,被告王纪胜于法庭辩论时提出反诉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05万元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分包承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王纪胜洽谈,由被告王纪胜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王纪胜个人自负盈亏。由于被告王纪胜个人无施工主体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王纪胜作为实际发包人,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责任,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单位,应对被告王纪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工程结束后,被告王纪胜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余款亦出具了欠条,其已给付工程款加上欠条所载欠款合计为941560元。被告王纪胜认为在出具欠条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884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接收被告王纪胜出具的欠条并当庭出示,本院视为其对余款108840元的放弃。因此,被告王纪胜负有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94000元的义务,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王纪胜于答辩阶段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5万元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税费征缴系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承接工程并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后,向被告交付税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王纪胜就交付税票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对其所主张的内容作为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税种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原告施工工程的项目、类别予以确定和征收,其票面金额应以有证据证明的被告王纪胜已给付金额和本案支持的金额为准,即票面金额为94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4000元;二、被告扬州市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纪胜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宝胜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上述全额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王纪胜出具票面金额为941560元的工程款税票;四、驳回原告宝胜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5元,减半收取3667.5元,由原告宝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7.5元,由被告王纪胜负担2680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王纪胜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梦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