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乔与罗开群,韩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乔,罗开群,韩若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073号原告刘乔,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开群,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若愚,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乔与被告罗开群、韩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路明、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群、韩若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乔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罗开群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罗开群做工程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的朋友朱某某欠原告10万元正准备还,原告遂让朱某某于当天将该10万元直接转账至被告罗开群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后方知该银行账户的开户人系被告罗开群的儿子即被告韩若愚,被告罗开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罗开群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开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若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乔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红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开群、韩若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刘乔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刘乔与罗开群系朋友关系,罗开群因做工程生意缺乏资金向刘乔借款。刘乔因其朋友朱某某欠其10万元正准备向其还款,遂于2012年11月30日让朱某某将该10万元直接转账至向罗开群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朱某某转账后方知罗开群提供的银行账号开户人为韩若愚,并告知了刘乔。罗开群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桥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注:(每月支付3000.00元转清帐)”,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罗开群未向刘乔还款,刘乔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借条中“刘桥”与原告刘乔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开群向刘乔借款10万元属实,罗开群理应如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期间没有约定,刘乔可以催告罗开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罗开群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乔要求罗开群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乔要求韩若愚与罗开群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刘乔是通过朱某某、韩若愚的银行账户向罗开群提供借款,故本案中刘乔仅与罗开群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与韩若愚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刘乔要求韩若愚与罗开群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乔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人民陪审员 宗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