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海与被上诉人刘广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海,刘广臣,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海,男,汉族,个体,住绥滨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恩,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臣,男,汉族,无业,住绥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冬,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红星美凯龙楼内。上诉人庞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庞海在2013年9月17日开始雇佣原告刘广臣为永德李青春家水田安装彩钢房,当时双方约定工作时间每天10小时,上午6点到11点,下午1点到6点。原告吃住在李家,到水田上、下班时由李家接送,后因李青春家接送上、下工的车辆有事,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骑李青春家电动车上、下班,9月24日下午5点以后在现场收工后,原告骑电动车回李家时,因光线较暗和路面不平,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为此原告入绥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双胸腔积液,22天后原告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二次手术颅骨镶复费用约25000元;5、盐酸戊乙奎醚注射液与本次外伤用药不相符,不予支持,其余用药给予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不合理用药金额为60.50元,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18997.86元、残疾赔偿金78388(1959720%20)、护理费1181.68元(2253.69)、伙食补助费330元(2215)、误工费9664.2元(18053.69)、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7161.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混合过错,被告庞海雇佣原告刘广臣安装彩钢房期间,没有按约定让李青春用车接送原告上、下班,而是让原告在收工后自己骑电动车回住处李青春家,由于被告规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日10个小时,时间过长,导致原告下午收工时间过晚,而该时段路面光线较暗,视野不清,原告因此摔倒受伤,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48.52元。原告刘广臣在骑电动车回住处时,在光线较暗,视野不清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没有充分注意交通安全,导致摔倒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所以,其余损失应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广臣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各项损失41148.52元。二、驳回原告刘广臣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庞海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海自2012年起雇佣刘广臣从事彩钢安装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刘广臣收工后骑电动车返回住处的途中因驾驶不慎受伤,其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庞海虽上诉称刘广臣受伤另有其它原因,与庞海本人无关,但对其陈述的事实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刘广臣自己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刘广臣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994.00元由上诉人庞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恩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