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宋阳全与靳亚军、李海琴、强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全,靳亚军,李海琴,强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宋阳全,男,汉族。被告靳亚军,男,汉族。被告李海琴,女,汉族。被告强红伟,男,汉族。原告宋阳全诉被告靳亚军、李海琴、强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阳全、被告靳亚军、李海琴、强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阳全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强红伟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李海琴,被告李海琴称被告靳亚军急需用钱,于是靳亚军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李海琴、强红伟是担保人,被告靳亚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2年5月22日,被告靳亚军又让李海琴、强红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把靳亚军位于瓦窑堡镇张家沟村石窑坪小区的4#-6-202室房产证抵押给原告。2013年6月份,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靳亚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靳亚军偿还原告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李海琴、强红伟就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亚军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我确实在2012年4月10日借原告宋阳全100000元,在2012年5月22日借原告15万元,月利率均是1.2%,担保人是李海琴和强红伟。被告强红伟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李海琴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原告宋阳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今借到,宋阳全人洋壹拾万元正,每月1200元,靳亚军,2012年4月10日,保人李海琴、强宏伟”,证明被告靳亚军于2012年4月10日借我10万元整,月利率为1.2%,李海琴、强红伟是担保人。2、借条一支,“今借到,宋杨全人洋壹拾伍万元正(每月0.12元),靳亚军,2012年5月22日,保人强红伟、李海琴”证明被告靳亚军于2012年5月22日借我15万元整,月利率1.2%,李海琴、强红伟是担保人。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靳亚军借款时将其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村石窑坪开发小区4#-6-202室抵押给原告。被告靳亚军、李海琴、强红伟对原告宋阳全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宋阳全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宋阳全向本院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靳亚军、强红伟、李海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靳亚军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宋阳全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是1.2%,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均是李海琴、强红伟。被告靳亚军将自己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村石窑坪开发小区4#-6-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靳亚军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条两支。被告李海琴、强红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靳亚军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亚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担保人是强红伟、李海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靳亚军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房产抵押的诉请,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靳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阳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靳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阳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强红伟、李海琴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靳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