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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柳建旭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旭,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宝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柳建旭,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柳建旭诉被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同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旭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柳建旭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文字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终止鉴定;2014年11月10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新提出文字鉴定申请,2015年1月21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建旭诉称,柳建旭在宝丰县杨庄镇柳庄村有房产一处。2007年10月22日,柳建旭以房产作抵押,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1月结清,但抵押契约至今未解除,房产证也未退还柳建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柳建旭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本案诉讼费由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柳建旭的借款没有还清,请求法院驳回柳建旭的诉讼请求。柳建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柳建旭的30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11月结清,���笔贷款逾期37个月;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以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贷款的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2日,抵押登记的最终期限是2008年10月19日;3、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受理过柳建旭贷款一事。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2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张;2、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3、2012年10月1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10月15日受理通知书一份及2010年10月19日调解通知书一份、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受理通知书一份及2012年10月17日调解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柳建旭30000元贷款未清偿,诉讼时效存在��断情形。经庭审质证,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柳建旭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征信报告中的已清偿只是信用社为减少账面不良资产而在账面上核销的贷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柳建旭的30000元贷款本息已清偿;对柳建旭提交的3号证据,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异议,认为柳建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调解委员会的催收行为不真实。柳建旭对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柳建旭”的签名及指印均不真实,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也不真实,且不能证明调解委员会进行了实质调解和送达,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柳建旭提交的2号证据以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柳建旭提交的3号证据系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该证据能够说明柳建旭贷款的实际催收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柳建旭提交的1号证据,因该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注明报告仅供了解自已的信用状况,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报告不能做为贷款已清偿完毕的证据使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3号证据,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第一次鉴定时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后在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3号证据中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柳建旭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中的文字形成时间也无法证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3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本院根据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2日,柳建旭因购货资金不足,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以柳建旭所有的位于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村柳庄自然村的房地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2007年10月19日,柳建旭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抵押登记时间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计12个月,到期如柳建旭不按时归还贷款,所抵押房地产由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偿还贷款。该笔贷款借出后,柳建旭清息至2008年3月25日。后因柳建旭要求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抵押契约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柳建旭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述称,本案主债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应消灭,请求法院支持柳建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柳建旭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文字鉴定申请,要求对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中“柳建旭”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及书写时间进行签定,同时对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中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作出(2014)退字第132号退卷函,该退卷函注明“因被申请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配合,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2014年11月10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新提出文字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21日以涉案贷款已被宝丰县人民政府买断,柳建旭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告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提交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据,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柳建旭借款的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2日,诉讼时效保护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宝丰县农村信用社虽提交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2日向柳建旭催收过贷款,但因柳建旭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因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导致对该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收过贷款,诉讼时效已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向本院提交了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但因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委员会未派出人员进行实际催收、调解,且柳建旭亦对受理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的文字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因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造成鉴定不能,故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贷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当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时,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如果不宣告该抵押权消灭,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有违法理本意。本案中,柳建旭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履行借款合同而订立了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期限应依附于主债权的相应期间。由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柳建旭借款到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过抵押权,因此相对于柳建旭而言,其设立的抵押权应予消灭。综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柳建旭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柳建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撤回鉴定申请时称柳建旭的借款已转让给宝丰县人民政府,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柳建旭借款30000元享有的房产证号为0201004314的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消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百度搜索“”